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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双兰、王智茂等与李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双兰,王智茂,李凯,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999号原告安双兰,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王智茂,男,201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针针,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智茂之母。法定代理人王荣立,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智茂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87年9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负责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双玲诉被告李凯、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李凯、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王明齐驾驶豫K×××××大型普通客车沿许开路自南向北靠左行驶时,与沿许开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安双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安双兰、王智茂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1069.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凯辩称,李凯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明齐是其雇佣的司机,李凯为原告安双兰垫付医疗费25808元,为原告王智茂垫付医疗费4192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求法院按照比例进行分担,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及50万元内保三者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50万元内保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内保三者险有效期内,应依法赔偿;3、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各一组,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安双兰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安双兰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原告安双兰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安双兰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即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李凯、XX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豫K×××××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在被告XX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4时50分,王明齐驾驶豫K×××××大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许开路自南向北靠左行驶至许开路小召路口时,与沿许开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安双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安双玲、安双兰、王智茂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双玲、安双兰、王智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双兰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37535.39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王智茂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6032.56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7年3月1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双兰的伤残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共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凯为原告安双兰垫付医疗费25808元,为原告王智茂垫付医疗费4192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安双兰、王智茂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安双兰系许昌县博旭购物商场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720元。事故车辆豫K×××××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凯,王明奇系李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在被告XX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互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安双玲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凯、XX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定,安双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6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15212.46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鉴定费26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王明齐驾驶机动车造成安双玲及二原告受伤,王明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凯作为王明齐的雇主及事故车辆豫K×××××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该车在被告XX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故被告XX公司应在安全互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安全互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凯承担。本次事故亦造成安双玲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双兰、王智茂均表示可就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对安双玲的各项损失优先赔付,系二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日为90日、掌骨骨折误工日为70日、肺挫伤误工日为30日-45日,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其误工期限应以100日为宜,另,因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安双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9066.67元(272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5658.29元(33857元/年÷365天×61天)、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27232.92元/年×18年×10%)、鉴定费700元,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安双兰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0639.61元。原告王智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597.25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以上共计10029.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双兰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双兰医疗费375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9066.67元、护理费5658.29元、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以上共计104939.61元;赔偿原告王智茂医疗费60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597.25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以上共计10029.81元。被告李凯应当在超出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安双兰鉴定费700元,因其已为原告安双兰垫付医疗费25808元,为原告王智茂垫付医疗费4192元,且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安双兰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XX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从25808元中扣除被告李凯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李凯,原告王智茂应在收到被告XX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从中扣除4192元并将上述4192元返回李凯。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安双兰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安双兰各项损失共计104939.61元,赔偿原告王智茂各项损失共计10029.81元;被告李凯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双兰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双兰各项损失共计104939.61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智茂各项损失共计10029.81元;四、驳回原告安双玲、王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安双玲、王智茂承担201元,由被告李凯承担2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