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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4民初299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被告:马某某某,男,回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马某某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出去友情考虑,向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还清,并以兴海县夏塘移民点的一处庄廓作为抵押。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经本院书面审查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但至今未还。现被告居住于甘肃省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旗东乡族撒拉自治县赛子沟乡赛子沟村五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被告马某某某的现居住地址,经我院向被告马某某某电话调查,被告马某某某,已离开兴海县回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居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于兴海县。故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马梅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仁青吉本案中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防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止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