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依岳与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依岳,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01号原告:黄依岳,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A区,注册号:440784600136236。经营者:邝悦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周,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依岳诉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依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依岳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因未为原告缴交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金额:医疗费:52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32.5元;伤残津贴2759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4.2元;护理费223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537.3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37.2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210元;后续治疗费为133000元。以上合计为890667.5元。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妻子彭春香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一直与高要市金利镇玉辉金属制品厂有业务往来,由高要市金利镇玉辉金属制品厂到被告处进行锌合金废料回收。2015年11月26日15时36分,高要市金利镇玉辉金属制品厂聘请徐广源驾驶叉车在被告处作业时,因徐广源不慎操作,推倒车间的隔空墙,造成在被告处作业的受害人彭春香当场死亡,原告重伤住院的事故。2016年2月29日,鹤山市安全监察局作出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作出以下认定:1、高要市金利镇玉辉金属制品厂雇请没有作业操作资质的个人从事叉车搬运作业,在同一区域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2、徐广源未经安全作业培训和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违规驾驶叉车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3、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鹤山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案发前的工资为2014年11月为1073元、12月为3024元,2015年1月为4685元,2月3月为4743元、4月为8617元、5月为6765元、6月为5060元、7月为7936元、8月为4168元、9月为5342元、10月为4546元,共计56859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69.1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前的住院医疗费,此后的医疗费52280.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8月24日,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认[2016]A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损伤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鹤[2016]23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三级护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为:内固定拆除共计需要23000元;其截瘫后需要支持,对症状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每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五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无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及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依岳为被告招用的抛光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6日15时36分,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被倒塌的隔尘墙压倒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9日分别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江门市蓬江区仓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9天。2016年7月8日,原告的亲属向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山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4日,鹤山人社局作出[2016]A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所受的伤害并经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蓬江区仓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的复合伤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江门劳鉴委”)作出江劳鉴鹤[2016]23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叁级护理,劳动能力鉴定费1137.20元被告还未支付。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第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医疗费52280.6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37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70.2元、伤残津贴263955.8元。四、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护理费21680元、生活护理费192672元。五、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137.2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17年3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7]78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二、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69.13元。三、2015年江门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08.83元/月。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000元及护理费120元。再查明,原告黄依岳于2016年12月1日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高要区金利镇玉辉金属制品厂及徐广源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徐广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依岳赔偿478077.14元;二、被告高要区金利镇玉辉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依岳赔偿358557.86元;三、驳回原告黄依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280.60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19900元、误工费29535.15元、残疾赔偿金720817.10元、鉴定费4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共1195192.85元,对原告的损失,该判决书认定徐广源、高要区金利镇玉辉金属制品厂、本案被告分别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依岳为被告招用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经鹤山人社局依职权认定为工伤,经江门劳鉴委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叁级。现原告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在仲裁庭审中亦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至9月29日期间分别在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道仓后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和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52280.60元至今未为原告报销,故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扣除原告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的赔偿,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864.18元(52280.60元-52280.60元×7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赔偿,故对被告垫付的3000元,可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减,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864.18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治疗共309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行[2014]67号)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30元(100元/天×309天×70%),因原告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为21630元(30900元×7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故被告垫付该项超出部分,可在医疗费项目予以扣减。3、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4.20元、伤残津贴275940.60元的问题。因原、被双方均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69.13元,低于2015年江门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705.30元/月(4508.83元/月×60%),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以2705.30元/月来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632.50元(2705.30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874.20元(2705.30元/月×l4个月)、伤残津贴为275940.60元(2705.30元/月×85%×l20个月),原告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309天,需要护理天数309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江门地区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为100元,则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30900元(309天×100元/天)。对于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因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经江门劳鉴委鉴定为叁级护理,现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14元/月的40%计算,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192672元(4014元/月×40%×120个月),则原告的护理费合共为223572元(30900元+192672元),扣除原告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的护理费赔偿153930元(219900元×70%)及被告已垫付的12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9522元(223572元-153930元-12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用留薪期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即共336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69.13元/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69.13元÷30天×336天=26534.26元,因原告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的误工费为20674.61元(29535.15元×70%),则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59.65元(26534.26元-20674.61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在鹤山市中医院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费发票两张,被告于仲裁庭审中亦确认该费用已由原告自付,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137.2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诊治记录之相对应的交通、住宿票据,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问题,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在(2016)粤0784民初3172号案中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依岳支付工伤医疗费12864.18元。二、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依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4.20元、伤残津贴275940.60元,合共381447.30元。三、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依岳支付护理费69522元。四、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依岳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137.20元。五、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依岳支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59.65元。六、驳回原告黄依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山市址山镇田丰五金卫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李文雄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