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康华、莱阳市园林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华,莱阳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华,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莱阳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健磊,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豪明,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康华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和调度,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社会雇佣人员的身份和工资发放表,而被上诉人从仲裁至一审均没有提供,这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莱阳市宏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园林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园林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园林处与王康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康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实施《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负责城区、公园的绿化和管理,指导单位庭院绿化和管理。于某出庭作证及王康华本人与园林处原负责人王世周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园林处将其业务范围内的部分种花、种树等园林管理方面的工程承包给于某,不定期向于某支付承包费。王康华系受于某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于某按照每天45元向王康华支付工资,干一天算一天,按月清结。根据与王康华一起干活的工友于连庆在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于某系王康华及于连庆的工头,2015年5月2日清晨6点50分左右,王康华与于连庆一起到于某承包的园林处位于公园的工程项目处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康华被摩托车撞伤,后再未上班。案件处理过程中,经法院到园林处财务部门查阅原始财务凭证,未发现有与王康华结算工资的相关记录,同时,法院还调取了园林处与于某结算劳务费的发票两张,其上均有时任园林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2016年6月28日,王康华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王康华与被申请人园林处之间自201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0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63号裁决书,裁决王康华与园林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园林处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康华提交的其与王世周的谈话录音、于连庆的询问笔录、园林处提交的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调取的园林处与于某结算劳务费的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法院在园林处原始财务凭证中未发现有园林处与王康华结算工资的相关记录的情形,足以证实园林处系将有关园林管理方面的工程承包给于某、王康华系受于某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于某根据王康华工作天数按月向王康华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现王康华要求确认其与园林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王康华与莱阳市园林管理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康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园林处是莱阳市宏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于某的劳务费由莱阳市宏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园林处将园林管理方面的工程发包给于某并支付劳务费,园林处与于某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王康华系于某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康华并非园林处招用的的劳动者,不受园林处的安排和调度,工资也非园林处发放,依法应认定王康华与园林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康华主张与园林处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子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