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雷晓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晓明,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柳州市工人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继民,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晓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定红、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雷晓明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与航惠路口建设银行航惠支行,利用被害人张某取款后忘记取回银行卡且自动取款机停留在输入密码后的界面之机,通过直接点击取款金额按钮的方式,从该银行卡中盗取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2017年1月4日,雷晓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退还5000元,张某对雷晓明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雷晓明在柳州市鱼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交通银行电子账单、建设银行客户凭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雷晓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雷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晓明在归案前主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雷晓明在归案后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余继民提出对雷晓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晓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