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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北京市。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常祝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1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镇江锅盖面”店内,被告人郭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向其提出分手,持水果刀将周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被他人持械刺伤,致面部划伤,胸前部及双手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经补充鉴定,周某左手外伤,后遗左手部分丧失功能,构成轻伤。另经鉴定,被告人郭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郭某曾患有做作性障碍,目前病情已缓解,应评定具有受审能力。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顾某某的证言,证人乙某某、潘某、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相关银行转账汇款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2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389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396号)及补充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已对被害人周某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