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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世军与瑞翁化工(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军,瑞翁化工(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军。委托代理人:罗健,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翁化工(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TSUZAKIHAJIMU(松崎肇),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婷,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章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瑞翁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翁化工公司”)向董世军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22元。二、判决瑞翁化工公司向董世军支付2007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52110.2元,合计153132.2元。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实施所谓的罢工行为,只是针对瑞翁化工公司无故克扣奖金同其他员工一起与瑞翁化工公司进行了解和协商,瑞翁化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二、瑞翁化工公司未经通知工会于2016年8月3日上午擅自、直接开除上诉人后才发函通知工会,且在工会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开除决定的情况下,仍然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严重违法。三、上诉人与瑞翁化工公司签订的集体协议与薪酬待遇考核等文件依法有效,瑞翁化工公司违反相关约定单方面突然决定克扣上诉人的半年奖金不当。即使瑞翁化工公司要降低上诉人的半年奖金,也应按照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瑞翁化工公司未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就直接克扣上诉人的奖金,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瑞翁化工公司全体员工均参与了本案集体协商克扣奖金的事宜,瑞翁化工公司选择性的开除上诉人等十人,是为了规避法律,故意将开除人员限制在十人以下。综上,上诉人主张瑞翁化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瑞翁化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支付半年奖金,但该协议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该主张明显无理。关于2016年度年中年末奖金的发放标准等事宜,瑞翁化工公司已与工会进行了长达3个月的多次协商,尽管瑞翁化工公司2015年度严重亏损,财务状况恶化,其仍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进行了妥协和让步,并根据公司的《员工守则》、《人事考核规定》经过合法合理程序向上诉人发放了2016年的年中奖金,且该奖金数额与《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差距也不大,一审判决认定其调整奖金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与其他员工拒绝听从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会的多次劝告,拒绝复工,严重影响了瑞翁化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及瑞翁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瑞翁化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三、瑞翁化工公司并未进行选择性的解除,而是在其他员工已复工且公司总经理已进行最后一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依法解除了上诉人及其他九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综上,瑞翁化工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董世军在一审诉请判决:依法判决瑞翁化工公司向董世军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22元,经济补偿金152110.2元,合计人民币153132.2元。一审法院查明:董世军于2007年12月21日入职瑞翁化工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董世军的工资标准为2497元/月(税后工资)。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可以依法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物价指数情况,经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但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奖金进行约定。2016年8月3日,瑞翁化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罢工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董世军等人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日、8月3日在正常上班的工作时间拒绝工作进行罢工,公司多次警告后仍不复工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员工守则》第六十四条之“安全卫生和信息安全管理方面”第(2)项的规定,作出一次性解除董世军等10名罢工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发出该决定之前,瑞翁化工公司已将解除决定书面函告工会,工会在该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并于当日向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开除员工事宜工会意见函》,载明“我会于2016年8月3日收到贵司《关于开除员工事宜通知工会的函》,现就此事向贵司反馈我会意见。经我会委员讨论,公司8月1日在职员工106人,一次性开除10名员工,占比超过9%,兹事体大,一致决定不同意贵司的做法,请贵司慎重考虑”。双方确认董世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005.8元。董世军确认其于2016年7月29日、8月1日和8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在公司饭堂静坐,未进入工作区域正常上班,但其认为其在饭堂与公司管理层协商奖金事宜,属于表达诉求的方式之一,应当认定为提供了劳动。董世军主张之所以在上述期间没有正常工作,是因为瑞翁化工公司单方降低了2016年年中奖的发放标准,该行为违反了集体协议的约定,因此多数员工聚集在饭堂开会,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罢工。上述期间,瑞翁化工公司总经理等管理人员多次前往饭堂与董世军等人进行沟通,告知其在非工作岗位逗留属于旷工行为,劝说其返岗复工,否则公司将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瑞翁化工公司将上述内容以公告形式向董世军等人进行宣读并张贴。董世军确认瑞翁化工公司管理人员曾向其宣读过上述公告内容。董世军提交了瑞翁化工公司与其工会委员会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该协议已经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协议约定职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各项津贴和补贴组成,适用对象为2015年5月在职的正式员工,年中年末奖金都发放基本工资的1.5倍。协议的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于期满前90日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瑞翁化工公司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在2016年7月发放年中奖时该协议的有效期已经过了,并且公司在该协议到期之前多次与工会就2016年的集体协议进行了协商。根据瑞翁化工公司提交的视频、会议记录、来访登记表等证据显示,瑞翁化工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22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3日、5月17日以及5月20日前后七次就员工工资待遇问题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公司资方代表和劳方代表均有出席。其中,在2016年4月12日的会议上,瑞翁化工公司的资方代表对公司概况进行了说明,包括公司2015年税后利润、2016年1-3月的净利润等均处于亏损状态的陈述。资方代表和劳方代表在数次会议中讨论的主要议题包括底薪的增加幅度、年中奖和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岗位津贴、夜班补贴的发放标准等。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翁化工公司邀请开发区总工会代表和永和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前来协调、指导,开发区总工会代表和永和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分别参与了2016年5月17日和5月20日工资集体协商会议,但双方仍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2016年6月30日,瑞翁化工公司发出《2016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公告》,除奖金外,公司同意工会对基本工资和津贴(包括岗位津贴和夜班补贴)的最终提案。而关于奖金,包含年中奖金(7月发放)和年终奖金(1月发放),工会最终提案为一年两次,每次1.5个月;公司正式答复是2016年7月发放相当于1个月基本工资的年中奖金,2017年1月发放1.5个月基本工资+A的年终奖金,A=加多少具体依据公司对个人考核的结果而定,范围为0.5个月*系数[0-1.2],考核内容另附通知。对象为2015年12月31日前在职人员,自2016年5月开始实施。2016年7月,瑞翁化工公司支付董世军相当于1.1个月基本工资的年中奖金3743.3元。董世军等员工对于该奖金标准有异议,遂发生上述事件。瑞翁化工公司为证明公司2015年的亏损情况,提交了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2016年3月30日对瑞翁化工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编号:安永华明(2016)审字第60926176_G01号】,显示瑞翁化工公司2014年度盈利,净利润及综合收益总额为167824.02元;2015年度亏损,亏损总额为5127280.67元。庭审中,董世军申请瑞翁化工公司工会主席刘金宗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刘金宗陈述其2016年8月1日得知很多员工在饭堂静坐,其前往公司饭堂与董世军等人了解员工罢工原因,对静坐的人员进行劝说,让他们先行复工,并表示如果员工愿意可以通过工会表达意见,工会会代表员工和公司沟通。同日,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派人前往瑞翁化工公司参与公司和工会的协调会议,劳监人员明确指出不支持员工采取静坐的停工方式,建议通过向工会反映或申请劳动仲裁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会议最终通过协商确定由公司和工会分别向停工员工作出解释说明。会议结束后,瑞翁化工公司管理部和人事部管理层向董世军等人解释奖金发放依据和相关考核制度。2016年8月3日上午刘金宗再次前往饭堂劝说董世军等人复工,公司也发公告要求员工复工。关于2016年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刘金宗陈述2016年劳动者代表和公司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劳监部门和区总工会也有派人参加指导意见,劳监部门和区总工会均在听取瑞翁化工公司的解释后表示公司经济效益下降,望员工谅解,双方各让一步。开发区总工会也曾两次出面协调,表示若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翁化工公司可以单方面出公告。公司在发出《2016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公告》前再次咨询劳监意见,最后将共发放2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变更为公告结果。刘金宗表示公司发布的《2016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公告》接近于双方所能接受的结果,且在公告发出之后没有员工通过工会向公司表达诉求,奖金发放之后员工就停工了。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瑞翁化工(广州)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C/1版)于2015年7月1日实施。《员工守则》(第C/1版)第四条第2项规定:“本守则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员工根据本守则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奖金支付的决定权属于公司,公司可根据业绩等具体情况,确定支付标准。具体按照公司《工资福利规定》执行”。员工存在《员工守则》第六十四条“安全卫生和信息安全管理方面”规定的(2)在公司内聚众闹事,或煽动罢工(含停工)、怠工的,或参与罢工(含停工)、怠工的;又或在外参加违法示威、集会等活动的行为,公司予以解雇处分。另,董世军明确其要求瑞翁化工公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诉请瑞翁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上半年奖金差额(计算公式:1.5倍基本工资-已支付数额)。2016年8月16日,董世军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翁化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110.2元。2016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064-1073号裁决书,驳回董世军的仲裁请求。董世军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解除罢工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公司开除员工事宜工会意见函》、《员工守则》、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064-1073号裁决书、《关于解除罢工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开除员工事宜通知工会的函、罢工(停工)视频、通告、《员工守则签收表》、员工守则学习效果测试试卷、劳资会议记录、员工代表审议《员工守则》投票表决大会会议记录、2016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公告、来访登记表、人事考核规定、业绩评价表、银行转账证明、审计报告、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视频、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登记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翁化工公司解除与董世军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本案中,关于瑞翁化工公司单方调整员工奖金是否合法合理,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守则》,《劳动合同》本身并未约定奖金的发放,《员工守则》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奖金支付的决定权属于公司,公司可根据业绩等具体情况,确定支付标准。二、董世军主张2016年的奖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1.5倍基本工资发放,但是该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涉案争议奖金发放之时已经过了有效期。三、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代表与员工代表召开七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并邀请了开发区总工会代表和永和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协调,表明瑞翁化工公司对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重视。四、会上,瑞翁化工公司已经对公司概况进行说明,2015年度审计报告也印证了瑞翁化工公司经济效益下降、经营亏损的事实。五、结合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和工会主席刘金宗的陈述,在未能与员工代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瑞翁化工公司单方发布《2016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公告》并对奖金发放进行调整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六、《2016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公告》显示除奖金外,瑞翁化工公司同意员工代表提出的基本工资和津贴的最终提案,且按照公司发布的《2016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公告》,员工获得的奖金超过2.5倍基本工资,表明公司对员工的提议已经作出让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奖金作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瑞翁化工公司在《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届满前积极与员工代表协商,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发布公告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且,瑞翁化工公司在2015年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向员工发放奖金,且发放数额与《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约定差距不大,故一审法院认为瑞翁化工公司单方调整员工奖金合法合理,董世军的停工诉求缺乏法律和制度依据。其次,根据瑞翁化工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照片、通告等证据,董世军在2016年7月29日、8月1日、8月3日正常工作时间,因对奖金发放数额有异议于公司饭堂静坐,未进入工作区域提供劳动。停工事件发生后,瑞翁化工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此期间曾多次对董世军等人进行劝说其复工并发出书面通告。董世军确认参与了停工事件,但主张其在饭堂与公司管理层协商奖金事宜,属于表达诉请,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董世军对奖金的发放标准存有异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不应通过在工作时间停止工作、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方式主张权利。董世军作为劳动者已与瑞翁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服务是其基本义务,董世军因对奖金发放有异议而擅自采取持续停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员工守则,也对瑞翁化工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故瑞翁化工公司将此次事件定性为停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董世军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董世军参与停工事件后未复工,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自身违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董世军参与停工行为已违反瑞翁化工公司《员工守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瑞翁化工公司根据董世军的停工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生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董世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瑞翁化工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当日已经函告工会,工会回函确认已经收到,故瑞翁化工公司解除与董世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属于合法解除。据此,董世军要求瑞翁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世军要求瑞翁化工公司支付2016年上半年奖金差额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董世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世军负担。董世军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瑞翁化工公司是否存在克扣2016年度年中奖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支付2016年度的年中奖金,然而,该协议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因此,上诉人以《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为依据主张瑞翁化工公司克扣其2016年度的年中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瑞翁化工公司调整2016年度的奖金合法合理,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瑞翁化工公司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履行劳动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在用人单位依法发出明确指令要求劳动者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拒绝前往,拒不履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应履行的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已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目的落空,应视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瑞翁化工公司调整2016年度的奖金,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不当之处。情理上,瑞翁化工公司在2015年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承诺2016年也向员工发放奖金,且发放数额与《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差额也仅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0.5倍,难谓有过。法律上,瑞翁化工公司系依法行使自主确定用人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其行为既未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未违反法律关于工资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并无过错。上诉人因不满意该调整结果而采取停工的方式要求协商,无疑会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在瑞翁化工公司已反复劝说且明确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继续停工拒绝返回工作岗位,瑞翁化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瑞翁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知会工会的程序是否导致解除行为违法的问题。案件事实表明,瑞翁化工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瑞翁化工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瑞翁化工公司是否选择性的开除上诉人等十人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汝华陈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