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福渡镇社区新碾自然村49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钱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许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许某某可能工作的本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号冷鲜店,将携带的20余升汽油部分泼洒在自己身上及店内,并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火,逼迫对方还债,后被到场民警控制。经鉴定,油桶内剩余约12升浅褐色液体内检出汽油成分。当日,被告人杨某在倒汽油前,自行拨打电话报警,且未反抗民警抓捕,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田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汽油、打火机照片及现场照片,加油站交易流水,现场勘验笔录,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还款协议等,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准备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为放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但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