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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汉仁与焦建玉排除防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仁,焦建玉,陈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413号原告:冯汉仁,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焦建玉,女,汉族,住抚松县。被告:陈小华(系焦建玉之子),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冯汉仁与被告陈小华、焦建玉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仁、被告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仁诉称:1999年5月16日,邻居陈维君(即焦建玉之夫、陈小华之父,现已去世)建房时,东院墙离主房太近,来回上房后不方便。陈维君找到原告商议,把其东院墙东移24公分至原告的范围内。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土地借用协议书。协议明确院墙东移24公分,也就是在原告使用权内,原告房西暂时不用的88公分(宽)土地借给陈维君走道。上述土地,原告如果以后想用,收回自用。以上事实及各自土地使用证的四至非常清楚。陈维君去世后,原告找到陈小华及其母亲焦建玉交涉,二人均无异议。现原告准备卖掉房屋投奔儿女,要求归还所借用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却强占不还。原告找到河东村村委会、万良综合执法大队和土地所多次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房西88公分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抚字第00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抚-国用(2000)字第06211XXXX号);判决被告把东院墙迁回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内,恢复原状,如在法院规定时间内,被告不主动迁回院墙,其院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把搭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内的小棚子及木棍撤出,排除障碍。被告陈小华辩称:原告土地使用证上面的面积是75公分,我没有占用原告房西侧的75公分。院墙24公分是我父亲砌的,由原告自己拆除。搭在院墙上的石棉瓦的棚子由原告自己挪。被告焦建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陈维君系被告焦建玉之夫、系被告陈小华之父。原告冯汉仁与陈维君系东西邻居,原告冯汉仁在东、陈维君在西。原告冯汉仁正房西外墙皮至陈维君界为75公分,陈维君正房东外墙皮至原告冯汉仁界为80公分。陈维君为生活方便,经与原告冯汉仁协商,1999年5月16日,双方签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冯汉仁正房西外墙皮至陈维君界为75公分宽的土地借给陈维君作为通道使用,冯汉仁有收回使用的权利;陈维君占用原告冯汉仁正房前24公分宽的土地砌筑东围墙,围墙共用。陈维君后期在该围墙南侧占用围墙搭建石棉瓦棚。陈维君于2010年去世后,其妻即被告焦建玉按照现状使用上述土地。上述房产及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等未进行遗产继承,被告陈小华亦系陈维君继承人。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表及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明确。为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原告冯汉仁与陈维君签定了土地借用协议,根据现实情况,原告冯汉仁要求归还借出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冯汉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维君在东院墙搭建的石棉瓦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拆除。陈维君死亡后,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焦建玉、陈小华,在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亦负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义务。被告焦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陈维君借用原告冯汉仁的土地75公分(以原告冯汉仁房屋西外墙皮起西至75公分止),由被告焦建玉、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焦建玉、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东院墙拆除,并返还占用原告冯汉仁的24公分宽土地使用权(长度以冯汉仁名下抚-国用(2000)字第06211XXXX号土地使用证为准);三、被告焦建玉、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东院墙上搭建的部分石棉瓦棚;四、驳回原告冯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焦建玉、陈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