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8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举汪伟方谢兆荣刘静怡刘晋闻与被告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举,汪伟方,谢兆荣,刘静怡,刘晋闻,王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728号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法定代理人:谢兆荣(刘静怡之母)。原告:刘晋闻。法定代理人:谢兆荣(刘晋闻之母)。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18-20#楼商铺0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0710249238。负责人:潘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章龙,男,汉族,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举、原告谢兆荣(亦系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的法定代理人)、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王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雄、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赔偿金1,553,379.63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王雄、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雄驾驶苏G2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W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北环路辅道银湖蓝山项目部院内的坡道上(坡度7度)倒车下行,在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坡道上并离开驾驶室,被告王雄在往车尾方向行走的过程中,该车往后溜车,导致该车厢的左后第5、6轴轮将车后的刘伟伟(行人)推挤至墙体并挤压,造成刘伟伟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做出了“王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伟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雄辩称,第一,本案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存在重大问题,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不具有证明力;第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所致,于被告王雄疏忽大意有过错,死者亦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按双方过错的大小来分担责任;第三、交强险责任以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不存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第一,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21,4200元(免赔额2000元);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00:00:00时-2016年9月21日23:59:59时;第二,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有权诉讼;第三,案涉车辆是受害者与驾驶员共同购买,事故发生时间离保险截止日期不到40分钟,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故意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查核实;第四,案涉车辆需提供有效证件;第五,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三者险拒赔,理由如下:本案受害者为实际车主,行驶证车主与原告谢兆荣为配偶关系,根据三者险相关条款,属于免责情形;第六,对于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明细存在异议。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下:2016年9月21日23时25分许,被告王雄驾驶苏G2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WX**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北环路辅道银湖蓝山项目部院内的坡道上(坡度7度)倒车下行,在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坡道上并离开驾驶室,被告王雄在往车尾方向行走的过程中,该车往后溜车,导致该车厢的左后第5、6轴轮将车后的刘伟伟推挤至墙体并挤压,造成刘伟伟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经过调查取证,被告王雄驾驶机动车在坡道上(坡度7度)倒车过程中临时停车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熄火后挂前进挡的情况下离开驾驶室,导致车辆后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伟伟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王雄、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对上述认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1.死者与被告王雄同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并非毫无关系路过的行人;2.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刘伟伟驾驶车辆进行倒车,被告王雄在车下指挥,由于被告王雄指挥不利,就换了刘伟伟下车指挥,而被告王雄到车上去驾驶车辆倒车,倒车与刘伟伟相关,该事实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明显与刘伟伟的过失是分不开的3.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王雄和他的父亲正式书面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在路外为由不接受复核申请,程序违法,故对认定书的合法性不认可。两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二、2017年3月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王雄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王雄的行为经过及刘伟伟死因的描述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相同。2017年6月2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粤0303刑初456号刑事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雄的犯罪事实予以采信,判决王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王雄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形,判处王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生效。三、五原告主张其系本案赔偿权利人,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涟水县公安局时码派出所出具的《亲属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刘伟伟的直系亲属包括:父亲原告刘军举(1957年7月出生)、母亲原告汪伟方(1963年4月出生)、妻子原告谢兆荣(1990年5月出生)、女儿原告刘静怡(2011年7月出生)、儿子原告刘晋闻(2014年10月出生)。五原告均系为农村居民。五原告主张刘伟伟生前与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所提供的证据为涟水县东湖集镇钦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居住证明》内容为刘伟伟与上述三原告自2015年1月起随刘伟伟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居委会金轮世家小区13号楼1单元602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伟伟及原告谢兆荣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时码集镇营业所开设有银行账户、原告谢兆荣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开设有银行账户,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有交易记录。被告王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五原告提交了飞机票、出租汽车费发据、住宿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五、被告王雄主张其已向原告赔付的10万元应予抵扣,并提供了三份《收条》为证。第一份《收条》载明原告谢兆荣收到了被告王雄的住宿生活费2万元,第二份《收条》载明原告刘军举收到被告王雄的垫付款4万元,第三份《收条》载明原告谢兆荣收到被告王雄家属交来的慰问金4万元。五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前二笔款项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但对第三笔款项主张不应抵扣,理由是该款项系被告王雄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取得原告谅解而支付的慰问金,不是赔偿款。经查,(2017)粤0303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有如下内容:“被告人王雄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6万元,并支付了慰问金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雄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四、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谢兆荣名下,原告方及被告王雄当庭确认车辆系由刘伟伟与被告王雄合伙购买。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等多个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王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经查,该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另外,上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经过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已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王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予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与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不一致,故对两被告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王雄在离开驾驶室前,按照规范要求熄火后挂前进挡,则案涉车辆不会发生后溜,不会发生推挤车后的刘伟伟至墙体并挤压的后果,因此,被告王雄的过错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被告王雄、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以在事故发生前,刘伟伟曾指挥被告王雄倒车为由,辩称刘伟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即使该情节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雄未按坡道停车规范要求进行停车操作是基于刘伟伟的要求或指挥,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刘伟伟死亡,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后果。被告王雄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能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为由,质疑事故系刘伟伟或被告王雄故意所为,在无任何证据可予佐证的情况下,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892,666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刘伟伟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赔偿金标准按2016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68,237.63元。刘伟伟死亡前需与其妻子共同承担女儿刘静怡、儿子刘晋闻的生活费,刘伟伟死亡时,刘静怡、刘晋闻年龄分别为5岁2个月、1岁10个月,原告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468,237.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丧葬费58,716元,按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17,43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4、住宿费12,150元。原告主张以3人计18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采纳。按每间房每天450元计得住宿费为12,150元;5、误工费365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3人、18天;6、交通费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上述各项合计1,441,422.6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雄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得到一定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关于五原告在应得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王雄以住宿生活费和预付款名义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对王雄以慰问金名义支付的4万元是否应予抵扣,本院认为,相关《收条》虽由原告谢兆荣书写,但被告王雄收到《收条》后并未提出异议,(2017)粤0303刑初456号亦查明慰问金是被告王雄为争取原告方谅解而在赔偿之外支付的慰问金,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上述4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被告王雄辩称慰问金的性质就是赔偿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但未禁止当事人在标准之外以补偿、慰问的名义额外给付钱款,故被告王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五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381,422.63元(1,441,422.63元-6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1万元;被告王雄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1,422.63元。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81,422.6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0,000元给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三、被告王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1,422.63元给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四、驳回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6元,由原告刘军举、原告汪伟方、原告谢兆荣、原告刘静怡、原告刘晋闻负担866元,被告王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佃 勤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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