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执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新林与被执行人陈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新林,陈浩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837号申请执行人:戴新林,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执行人:陈浩发,男,汉族,1983年出生。申请执行人戴新林与被执行人陈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2017)新2327民初5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浩发应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戴新林鸡苗款计2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戴新林自愿放弃其本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浩发放弃其反诉请求,双方就此再无争议;二、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陈浩发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数额向原告(反诉被告)戴新林支付鸡苗款,则被告(反诉原告)陈浩发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戴新林支付的鸡苗款即为欠条载明的金额即30000元,且被告(反诉原告)陈浩发还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计算)。反诉原告陈浩发放弃其反诉请求;2017年7月11日申请人戴新林以被告陈浩发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陈浩发于2017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将案款27000元存入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开设的案款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戴新林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付国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