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再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志诚商务***座***室。法定代表人:李曦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慧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4F.B.C。法定代表人:李曦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慧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和平路***号佳腾大厦*层***座。负责人:张占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亚娟,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茹霞,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泰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畅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委托代理人姚慧娟、白阳,畅洋所委托代理人李亚娟、唐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洋所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委托畅洋所非诉讼风险代理,处理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畅洋所依约提供法律服务,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拒不履行有关费用的给付义务,请求判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其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1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北方矿业出资3530万元,云南铭丰佳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武汉市志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出资200万元,设立大理州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北方矿业)。2008年12月,联合泰富出资918万元,北京金世坤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882万元,寸岱辰出资200万元,设立云南安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安联)。2011年6月3日,大理北方矿业的三个股东、云南安联的三个股东与股权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大理北方矿业作为甲方,云南安联作为乙方,黄家炼、白直成作为丙方,就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的股权、债权及矿权等资产转让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乙方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亿元整。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在2011年6月13日前(含2011年6月13日)向甲方支付第二笔协议款项5000万元整。甲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即为丙方变更两个公司的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第四条约定:甲乙方将变更后的两个公司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在三日内向丙方进行移交的同时,丙方再向甲乙方支付第三笔协议款项4300万元整。第十条约定:若单方违反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1.若丙方不向甲乙方支付第二笔协议款项5000万元整,甲乙方有权不为丙方变更两个公司的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2.若丙方不向甲乙方支付第三笔协议款项4300万元整,甲乙方有权不向丙方移交变更后的两个公司的法人资质及相关证照,同时,根据以上情况,甲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恢复原有工商变更前的登记,丙方已付协议款项归甲乙方所有,对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则应由丙方承担。在黄家炼、白直成支付5700万元,尚欠4300万元未付的情况下,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的股东工商登记已变更到白直成、黄家炼名下。2011年7月,时任联合泰富法定代表人李立委托畅洋所非诉讼风险代理,并在便签上书写谈判《底线》:“1.交易额1.25亿;2.违约金2200万元;律师费?”。李立将其书写的便签《底线》交给畅洋所。随后,北方矿业派时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后为总经理的严立鸥与畅洋所委派的律师畅宝军共同到云南昆明展开工作,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经过洽谈,黄家炼、白直成于2011年8月24日向畅宝军律师出具书面《承诺书》,对原收购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两公司股权欠款一事承诺如下:1.欠款4300万元两笔还清,保证在2011年8月26日下午四点之前还清第一笔欠款2500万元;2.保证在2011年9月2日下午四点之前还清第二笔欠款1800万元;3.如果第一笔欠款按时还清时给付律师费50万元;4.如果第一笔欠款未按时支付,承诺自愿解除全部合同,承担律师费200万元及违约责任,并保证立刻恢复两公司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5.如果第二笔欠款未按时支付,按上述第4条的承诺处理。经过继续沟通洽谈,2011年8月27日,甲方原大理北方矿业,乙方原云南安联,丙方白直成、黄家炼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1.原股权转让总价1亿元,现股权价追加为1.25亿元;2.承担2011年8月24日承诺中律师费200万元;3.因前丙方违约,同意支付1.25亿元双方8%民事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万元;4.股权转让款应欠6800万元;5.律师费应付1200万元。第七条约定:经股东同意,双方协商在50日内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1.丙方在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的股权款,同时支付律师费500万元。2.2011年9月20日支付股权款2000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股权款2000万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股权款8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律师费700万元。3.付款行由甲乙方指定,律师费由畅宝军指定。第九条第一款约定:1.丙方对上述变更还款保证按时执行,如有一笔还款违约,愿承担股权转让总款20%处罚责任,并同意自愿解除合同,恢复两公司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的公章,严立鸥分别在两公司名称旁签字并注明:“原法人杨志伟、各股东(委托)”,并加盖杨志伟私章。丙方落款处为白直成、黄家炼分别签字。落款处还有律师畅宝军签字,并签有“见证”字样。因白直成、黄家炼的资金未到位,2011年9月23日甲方大理北方矿业、乙方云南安联与丙方黄家炼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丙方资金未到位,给甲、乙方公司造成损失,经协商丙方同意与甲、乙方解除合同,丙方同意配合甲、乙方变更所有工商等手续”。畅宝军律师注明:先付贰仟万,等所有手续变更完后,一次性返还剩余部分(4884.78)﹣律师费1200万元,还3684万元。”严立鸥在甲方大理北方矿业、乙方云南安联落款处分别签字并注明“原法人杨志伟、各股东(委托),”加盖杨志伟私章。丙方黄家炼签字。2011年10月27日,黄家炼、白直成向畅宝军律师出具《承诺》:“原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保证在2011年11月26日前还清下欠伍千万元,12月16日前还三千万元,如不按期还款,同意自愿解除合同,不用去法院进行诉讼。”畅宝军将该《承诺》原件交给严立鸥。此后,因黄家炼、白直成仍未按期还款,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的六个股东于2011年11月14日,将黄家炼、白直成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市中院),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恢复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原来的工商档案登记;3.判令黄家炼、白直成承担2500万元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200万元。昆明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1)昆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1.解除2011年6月3日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白直成、黄家炼签订的《协议书》,解除2011年8月27日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白直成、黄家炼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黄家炼、白直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原来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所有经营手续;3.白直成、黄家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志恒公司、云南铭丰佳业投资有限公司、北方矿业、北京金世坤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泰富、寸岱辰违约金2500万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家炼、白直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承诺》是在志恒公司等六人所请律师的要求下出具给律师的……”。云南省高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的六个股东将两公司股权以1.3亿元的价款出售给新的股权受让人陈刚和江阴市思淼实业有限公司。北方矿业于2012年6月5日选举李立为北方矿业董事长,即日起担任北方矿业法定代表人。畅洋所在代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2014年6月23日,畅洋所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分别起诉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请求判令北方矿业支付其律师代理费790万元,联合泰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32.2173万元。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均提出,应将畅洋所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在雁塔区法院的上述两起诉讼以及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安联的控股股东联合泰富的法定代表人李立书写便签《底线》交予畅洋所,委托畅洋所代理与白直成、黄家炼的谈判。《底线》虽然没有落款和具体指向,没有明确写明“风险”二字,但该《底线》设定了目标,律师费以“?”体现,是因结果未知,故律师费的数额没有确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因而双方实际建立的系风险代理关系。畅洋所接受了委托,指派律师畅宝军代理该案,故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6月27日之前,李立虽然不是北方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北方矿业委派其财务总监严立鸥与畅宝军一同前往云南昆明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能够认定作为大理北方矿业控股股东的北方矿业同样委托畅洋所代表其与黄家炼、白直成进行沟通洽谈,该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努力,黄家炼,白直成与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的各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总价由原来的1亿元增加至1.25亿元,违约金为2500万元,双方同意由受让方黄家炼、白直成承担律师费1200万元,转账银行由畅宝军指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畅宝军律师作为见证人的签名,北方矿业财务总监严立鸥在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落款处分别签字并注明“原法人杨志伟、各股东(委托)”,加盖杨志伟私章。证明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各个股东接受,其中包括北方矿业、联合泰富。2011年10月27日,黄家炼、白直成向畅洋所出具对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各股东作出的《承诺》。因黄家炼、白直成仍未按《承诺》履行,大理北方矿业和云南安联的6名原股东将黄家炼、白直成诉至昆明市中院。该院一审宣判后,黄家炼、白直成在向云南省高院上诉时称:“《承诺》是在志恒公司等六人所请的律师的要求下出具给律师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畅洋所是接受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委托,代表其与黄家炼、白直成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洽谈,且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对畅洋所为何持有《底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原件没有合理解释。再结合畅洋所此次到云南均是自行垫付发生的费用,其谈判结果被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接受,故能够认定畅洋所进行的是非诉讼风险代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虽否认与畅洋所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辩称其与畅洋所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建立任何委托代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因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认为《底线》虽然是李立书写,但并不是写给畅洋所,而且《底线》没有具体指向,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达成的所有协议都是自己独立完成的,畅洋所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之辩称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畅洋所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在北方矿业财务总监严立鸥参与下并受各股东委托,黄家炼、白直成在股权受让的前提下同意支付律师费1200万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总价增加为1.25亿元,律师费的转账银行由畅洋所律师畅宝军指定,能够证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与《底线》设定的目标、要求基本吻合,相互印证。结合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在委托畅洋所进行非诉讼风险代理过程中,通过畅洋所的努力,已经达到了委托目的,希望达到的结果也得以实现,证明畅洋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从未支付过畅洋所律师费,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畅洋所的法律服务应获报酬为该协议所述律师费1200万元,虽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协议解除,但畅洋所的非诉讼法律服务事项已经完成,该法律服务的价值不因补充协议解除而消灭,因畅洋所是受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与黄家炼、白直成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沟通、洽谈,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委托目的实现后,应当承担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应向畅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万元。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认为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当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认为畅洋所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了律师风险收费的合法性,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后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30%,而本案畅洋所诉请的1200万元的律师费未超过上述规定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畅洋所接受委托时,没有与北方矿业及联合泰富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律师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非诉讼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能以此免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在一审答辩期间均提出,应当将畅洋所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公司在雁塔区法院的另两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因上述两起案件诉讼标的均没有超过800万元,不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且上述两案审理的内容与本案中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畅洋所与黄家炼、白直成沟通、洽谈诉讼外的风险代理不是同一阶段,不宜合并审理,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否认其与畅洋所存在非诉讼风险代理关系,不同意支付畅洋所的代理费,显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畅洋所请求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北方矿业公司、联合泰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畅洋所代理费1200万元。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北方矿业公司、联合泰富公司共同负担。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畅洋所的诉讼请求,判令畅洋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因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欠畅洋所在昆明市中院起诉黄家炼、白直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费,畅洋所于2014年7月在雁塔区法院分别起诉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请求判令北方矿业支付诉讼代理费790万元,联合泰富支付诉讼代理费2322173元。雁塔区法院一审判令北方矿业支付畅洋所诉讼代理费89.3万元;联合泰富支付畅洋所代理费23.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4号、(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矿业支付畅洋所诉讼代理费861974.40元;联合泰富支付畅洋所诉讼代理费397717.28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畅洋所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所是否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2.若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是否系风险代理,委托报酬是否为1200万元;3.1200万元的报酬应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承担,还是黄家炼、白直成承担,即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是否成立了债务转移法律关系。4.一审法院是否变更了代理费支付的法律关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规定。5.一审法院是否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尚欠4300万元股权款的情况下,云南安联控股股东联合泰富的法定代表人李立书写便签《底线》交予畅洋所的畅宝军,委托其处理与黄家炼、白直成的股权转让事宜。虽然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所从未签订委托合同,但通过畅洋所律师的洽谈,黄家炼、白直成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了偿还欠款的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据此畅洋所已从事了李立委托的事项。嗣后,在畅洋所律师的努力下,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对2011年6月3日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补充协议第六条将原股权转让总价从1亿增加到1.25亿元,黄家炼、白直成所欠股权款4300万元增加到6800万元,并有律师费1200万元的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双方违约应承担股权转总款20%的处罚责任,达到了李立委托事项的目的。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的公章及股东委托人杨志伟签名及私章,以及黄家炼、白直成的签名及手印和见证人畅洋所畅宝军的签名。以上事实证明,畅洋所按《底线》要求,完成了案涉委托事项,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所成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上诉称,是其工作人员独立完成与黄家炼、白直成股权转让纠纷解决及合同解除事项,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所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委托法律关系。该诉称没有证据佐证,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认为一审认定其与畅洋所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底线》中律师费表述为“?”,说明畅洋所代理报酬与委托目标的实现存在直接关系,并有一定风险,报酬待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没有向畅洋律师预付过处理事务的费用,一审认定案涉委托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提供了机票,以证明畅洋所非风险代理。但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不能提供为畅宝军报销住宿费、餐费和其他交通费的证据,仅凭机票不足以证明畅洋所为风险代理。《底线》虽未约定律师费金额,但在畅洋所斡旋下,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达成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律师费应付1200万元的约定,该约定应是对《底线》律师费的明确,并约定该款由受让方黄家炼、白直成支付,付款行由畅洋所的律师畅宝军指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各方当事人及其股东代理人签名盖章,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证明,受托人畅洋所应得的报酬即律师费1200万。在畅洋所的努力下,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完成了《底线》委托的事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律师费1200万应当是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委托畅洋所处理股权转让事务的报酬。虽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1200万元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但由于黄家炼、白直成不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解除后,各方当事人对1200万元律师费由谁承担并未达成新的合意,且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及其股东在昆明市中院起诉黄家炼、白直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并未请求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1200万元的律师费。故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应当承担畅洋所为其处理股权转让事务的报酬即律师费1200万。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已享有畅洋所为其完成委托事项带来的利益,即由黄家炼、白直成承担250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云南省高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虽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1200万元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但畅宝军不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只是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见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及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债务转移须以有效债务存在为前提,并有可让与性,须签订债务转移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有效。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畅宝军同意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将1200万元律师费转移给黄家炼、白直成的约定;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也没有与畅洋所及白直成、黄家炼签订债务转移的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1200万元律师费转移予黄家炼、白直成。故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主张本案债务已转移黄家炼、白直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1200万元律师费由黄家炼、白直成支付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黄家炼、白直成未按约定向畅洋所支付1200万元律师费,应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债权人畅洋所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被云南省高院的(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主张本案债务已转移给黄家炼、白直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畅洋所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诉讼请求是要求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支付律师费1200万元。在理由中虽涉及到股权受让人黄家炼、白直成同意代替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支付1200万元律师费,但因黄家炼、白直成未向畅洋所支付且双方解除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故请求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畅洋所支付代理费1200万。一审判决不存在变更代理费支付法律关系及违法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规定的问题。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畅洋所在雁塔区法院起诉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支付诉讼代理费的案件虽然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是欠付诉讼代理费引起的诉讼,而本案是欠付委托合同报酬的诉讼,诉讼标的不同,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的问题。涉案委托标的为1.25亿元,违约金2200万元,成交的违约金为2500万元,共计1.5亿元,按30%计算,风险代理费为4500万元,畅洋所诉请的委托报酬即律师费1200万元未超过30%的规定。若涉案标的按畅洋所完成的委托目标计算,即股权转让款增加了2500万元,增加违约金2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以此为标的,按30%计算,律师费为1500万元,畅洋所请求1200万元的律师费也未超过30%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负担。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除了李立向畅宝军律师出具的便签《底线》以外,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上述《底线》对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金额、支付义务人、风险责任的划分皆未进行约定,在形式与内容上存在瑕疵。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与黄家炼、白直成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畅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畅宝军律师于见证人处签字,明确该笔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义务人并非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昆明市中院、云南省高院和雁塔区法院、一审法院已经就律师费问题作出判决,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二审法院对风险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存在瑕疵。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畅洋所辩称:(一)李立是北方矿业、联合泰富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李立手书的《底线》《严立鸥谈话笔录》《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诉状补充意见》等,可以相互印证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所之间约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仅以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二)整个工作事项中没有其他律师介入,故《承诺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律师费特指畅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畅洋所自行垫付开展工作的必要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风险代理的定义,按照8%的标准计费低于10%-30%的收费标准。畅洋所的律师团队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北方矿业、联合泰富获得预料中的收益,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三)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黄家炼、白直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黄家炼、白直成代为支付1200万元律师费,但二人并未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也已被解除,该债务仍应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畅洋所承担,畅洋所既无主体资格也无证据材料向第三人主张律师费。(四)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结的(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4、00328号两个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一致性,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此外,畅洋所在和解谈判过程中出具了要求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律师函》,因谈判失败,不能作为证明律师费的证据;畅宝军出具的《关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所委托我去云南商谈北方矿业出售股权的代理经过》,畅洋所从未出示过该材料,也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依据该份材料,也应结合全文考虑其中心意思,1200万元律师费必须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支付。综上,二审判决应予维持。再审中,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提交了昆明市中院(2011)昆民五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雁塔区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262号民事判决书、(2014)雁民初字第042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3执62号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畅洋所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畅洋所提交了(2011)云昆华信证字第08324号公证书、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诉状补充意见》,拟证明畅洋所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提供了法律服务并得到其认可;一审法院(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4号、(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8号、(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习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与本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属于不同委托事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畅宝军律师就本案有关事实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所委托我去云南商谈北方矿业出售股权的代理经过》,畅洋所主张该文件并未被作为证据提交,也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畅宝军律师是涉案法律服务活动的具体参与人,该份证据由畅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将其作为抗辩依据,并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仅对二审判决关于当事人之间成立律师费为1200万元的法律服务合同这一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畅宝军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所委托我去云南商谈北方矿业出售股权的代理经过》中称:“从认识李立至今,给李立所咨询、商务谈判及所代理过的案件,包括所有工作,李立及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均未付过一分钱,包括所有的差旅费用全未承担和支付。北方矿业和联合泰富的承诺:如进入诉讼代理,先期费用不支付,我们双方约定风险代理”。西安市律师协会于2016年3月10日公布了《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该意见自2016年3月15日起实施,其中第七条规定了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根据该指导意见,股权转让参照公司改制收费标准执行,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10万元;(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9%;(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畅洋所主张的“风险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包括是否成立法律服务合同以及是否约定了按标的额8%收取的律师费1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畅洋所主张其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之间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畅宝军持有李立书写的便签《底线》,当事人对《底线》内容与涉案股权转让事务的关联性并无异议,结合严立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证明畅宝军实际参与了涉案股权转让事宜的谈判过程,可以认定畅宝军接受李立委托,参与了涉案股权转让事宜。鉴于李立是联合泰富时任法定代表人,一、二审判决认定畅洋所与联合泰富公司之间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李立在书写《底线》便签时并非北方矿业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畅洋所再审期间主张李立是联合泰富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能够以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北方矿业财务总监严立鸥与畅宝军一同前往昆明参加谈判,但仅从严立鸥与畅宝军共同参加谈判、谈判事项中包括了北方矿业持有的大理北方矿业股份等事实,不足以证明北方矿业作出了委托畅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畅洋所与北方矿业之间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畅洋所依据李立手写的标题为《底线》的便签、《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张当事人之间成立按标的额8%计算律师费的风险代理协议。但李立书写的《底线》内容十分简略,其中的“律师费?”字样语义不详,难以据此得出按比例收取律师费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因前丙方违约,同意支付1.25亿元人民币双方8%的民事律师代理费共计一千万元整”,不仅付款义务人是丙方黄家炼、白直成,文中“双方8%”的“双方”显然不是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律师服务风险收费的主要特征是委托人在实现约定效果后按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法律服务费,委托人是否承担差旅费等费用不是风险收费的主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所之间达成了向后者支付1200万律师服务费的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也只有案外人黄家炼、白直成支付律师费的承诺,不能得出北方矿业、联合泰富与畅洋所约定由第三人代其支付律师费的结论。畅洋所主张应由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向其支付120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畅宝军关于其与李立之间存在前期谈判工作不收费的交易习惯的自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畅洋所律师畅宝军接受联合泰富法定代表人李立指示,参加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谈判事宜,有权要求联合泰富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尽管畅宝军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北方矿业、联合泰富所委托我去云南商谈北方矿业出售股权的代理经过》中,自认参与商务谈判、咨询不收费,如进入诉讼代理,先期费用不支付,双方约定风险代理。但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进入了诉讼后,双方在诉讼代理中并未按照风险代理方式计费。畅宝军的上述陈述不能免除联合泰富支付涉案法律服务费的义务。畅洋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按照标的额8%计算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公布实施于2016年,但在没有其他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服务费的参考依据。根据《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参照公司改制收费标准执行,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李立在向畅宝军发出工作指示时尽管只是联合泰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联合泰富公司也仅为云南安联公司股东之一,但结合李立书写的《底线》内容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履行情况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立要求畅宝军为大理北方矿业、云南安联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提供法律服务,应按照所有股权价值而非联合泰富公司的股权份额作为计算法律服务费的标的额。畅宝军收到的指示是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到1.25亿元,同时要求股权受让方承担2200万元违约金,本案法律服务合同的标的额为1.47亿元(1.25亿+2200万)。按照《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收费指导标准,联合泰富应向畅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93.5万元(10万+400万×5%+500万×3%+4000万×2%+5000万×0.9%+4700万×0.5%)。昆明市中院、云南省高院以及雁塔区法院、一审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件尽管在事实上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联系,但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内容并不相同,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北方矿业、联合泰富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三、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193.5万元;四、驳回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由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125元,陕西畅洋律师事务负担78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联合泰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125元,陕西畅洋律师事务负担78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