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黎承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2行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组织机构代码70872218—0。法定代表人杨正茂,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继享,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邹庆梅,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一审第三人黎承标,男,1973年10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以下简称:拉么选矿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韦继享,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池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及委托代理人潘英成、李平,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梅,一审第三人黎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黎承标自2004年3月至2009年3月在原告拉么选矿总厂从事井下钻工、出方工等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09年3月12日,黎承标进行在岗期间健康检查,南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黎承标“两肺心膈未见异常”,检查结论为:“1、收缩压轻度升高;2、其它所检项目结果未发现异常”。同年3月底,黎承标回家务农。2013年7月,黎承标感到身体不适而到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拉么选矿总厂与黎承标自2004年3月起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桂职尘肺呼吸诊字第[2014]21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黎承标所患病为矽肺贰期。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名称栏载明:“南丹县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栏载明:“接尘工龄5年1月,2004年3月-2009年3月在南丹县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从事风钻工、出方工”。2014年8月15日,原告拉么选矿总厂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出黎承标工伤认定申请,在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承标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拉么选矿总厂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拉么选矿总厂的诉讼请求。原告拉么选矿总厂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河市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以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3月2日,河池市人社局向拉么选矿总厂送达《重新认定黎承标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告知其提交举证答辩材料等事项,但拉么选矿总厂逾期未提交证据材料。河池市人社局经重新调查核实,黎承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同村村民黎敬春、黎承烈均证实黎承标2009年3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家务。2016年4月20日,河池市人社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承标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拉么选矿总厂不服该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9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与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钻工、出方工等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14年8月第三人黎承标被诊断患上矽肺贰期。第三人在离岗后到确诊患上职业病中间虽间隔长达五年,原告否认与第三人黎承标所患职业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又从事职业病危害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依据村委的《证明》和村民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黎承标自2009年3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家务农。综上,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南丹县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拉么选矿总厂上诉称,一、上诉人拉么选矿总厂与第三人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9年3月,而第三人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2014年8月,中间间隔5年多时间,因此,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原告单位工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第三人离岗时上诉人拉么选矿总厂已组织对其进行离岗体检,体检结果正常。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应当得到判决的认定,一审判决书回避这一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为上诉人已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第三人在离厂时的体检报告,充分证实了第三人在离厂时身体健康,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三、第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患上职业病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被确诊为职业病时与其离开上诉人单位已经时隔5年多之久,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职业病是上诉人造成的,应当就其中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势必导致判决不公正。被上诉人不能仅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过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村委《证明》、同村村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即认定第三人黎承标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并与上诉人存在着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拉么选矿总厂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第三人的患职业病的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行初字2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执法主体合法、办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长达5年并长期接触粉尘的客观情况,结合第三人在从上诉人单位离职后一直在家务农,未再从事与所患职业病相关的工作等情况,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称第三人系在解除劳动合同5年后才确诊患职业病,故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确从事井下工作,长期接触粉尘,易患职业病,同时,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在离职后从事过易患本案职业病的其他类工作。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河政复决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黎承标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就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行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第三人离职近5年后才确诊的职业病与原工作单位、岗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由于一审第三人黎承标已经被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为矽肺贰期属实,且上诉人也认可一审第三人黎承标在其单位工作的5年期间,从事的工作岗位长期接触粉尘的事实,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一审第三人黎承标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后从事其他可能导致本案职业病的工作,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第三人黎承标已经离岗体检正常,不应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由于无证据证明对第三人进行离岗体检的南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持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该体检结果仅属常规体检,并不能据此认定一审第三人当时是否患有职业病或处于职业病潜伏期等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期间,长期接触粉尘等可能引发矽肺病的危害因素,且没有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单位离职后,从事可能导致矽肺病的有关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亦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梁海亮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海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