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玉锋、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锋,巩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锋,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永新路。法定代表人陈兆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达、谷龙岩,该局民警。上诉人马玉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23日上午原告马玉锋因表述信访诉求过程中,在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大骂大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孝义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巩公(8166)行罚决字【2016】0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马玉锋在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大骂大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孝义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结合以上证据,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玉锋上诉称:案发当日7点刚过,我到孝义街道办催办违法侵占耕地一事,当时只有七八个工作人员在广场等候点名。后张继根把我引到别处等候,说点过名再谈这个事。事实证明,当时没有到工作时间,工作人员没有到齐,我只是大声回答了两句话,不构成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乡政府院内有两个监控,被上诉人不调取监控,伪造事实,打击举报人。一审法院不辨真伪,不予调查,看卷定罪,冤枉好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当庭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6月23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马玉锋因邻里间土地纠纷问题在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大肆吵闹,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孝义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16年6月2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马玉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二、本案定性及事实依据,(一)案件定性:违法行为人马玉锋表达信访诉求过程中,在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大骂大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理应给予行政处罚。(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报案材料。2、违法行为人马玉锋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4、马玉锋到案经过。5、户籍、前科证明等其他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以保护正常社会秩序,维护法律尊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表达信访诉求时大吵大闹,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玉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程雪迟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晨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