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孟进与公丕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进,公丕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01号原告:刘孟进,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丕连,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孟进与被告公丕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蒙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进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久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丕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进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5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0590元、护理费16350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6202.09元。原告的医疗费是85066.41元,在2015蒙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医疗费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公丕连赔偿19519.92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55546.49元加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也就是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546.4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王琪驾驶被告公丕连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阴县××路段,与我及鲁QA1**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维护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QA1**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鲁Q×××××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增加伤残赔偿金金额系使用的2017的赔偿标准,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度,应使用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增加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丕连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鲁QA1**警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数额应先按照交通事故责任5:5划分后与事故车辆鲁QA1**警保险公司再按5:5划分承担。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增加部分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公丕连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承担的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同时证实原告须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证据三: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同时可以证实原告的出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在该案中已提交,已经法院认定。证据四: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鼎衡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护理期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同时证实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用参照诊断证明。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六: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也是因此确定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七:护理人员王君翔、齐化颖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以此请求护理费的标准。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九:岱崮镇大朱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相一致,证实原告在事发生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见原审卷宗69页)以上证据一到证据九见原审卷宗第32页至69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虽为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五该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原告已6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用,且该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使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993-2014)10.2.11.b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20日至270日,护理期60日至120日,营养期30日至90日,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548天,明显超该法定标准,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七,护理人员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存在亲属关系,且两护理人员收入均超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对证据九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和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居委会主任或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明内容没有对原告到所称的绿太阳尊荣馆上班的具体时间,同时原告举证的证据六的相关材料出具单位是蒙阴县金色童年摄影馆,与该证明所称的上班公司不符,证据六的工资表显示的是出具单位的原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原告举证的证据六和证据九存在矛盾且不具有客观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作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但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证明单位的纳税证明、工资的领取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相关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的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司法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拖延鉴定的原因,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使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993-2014)10.2.11.b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20日至270日,本院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对证据七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虽然提交绿太阳婚礼文化产业工资表,加盖的公章为蒙阴县金色童年时尚儿童摄影会馆的公章,但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证明单位的纳税证明、工资的领取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相关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及纳税情况,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应适当调整。对证据九,结合证据六,原告虽然年过六十,但是按照农村实际情况,60以上的身体健康的农民仍然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可以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9时26分,原告刘孟进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南坦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蒋家庄村路段时,与王琪驾驶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和肖光富驾驶的鲁QA1**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孟进受伤、“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和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孟进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5066.41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刘孟进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孟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刘孟进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孟进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0月28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5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刘孟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琪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肖光富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王琪和肖光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王琪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公丕连实际所有,王琪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肖光富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A1**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孟进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岁,有劳动能力,可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和误工等损失。还查明,原告刘孟进曾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丕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5066.45元中的32773.25元。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蒙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公丕连赔偿其中的19519.92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丕连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琪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肖光富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王琪和肖光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丕连作为王琪的雇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孟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A1**警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损失6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7年的人身损害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指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从该规定来分析,本案虽然系发回重审案件,但还是一审案件,应当适用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适用2016年标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540.49元,因原告总的医疗费是85066.41元,在(2015)蒙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医疗费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公丕连赔偿19519.92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为55546.4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590元,按照农村标准应为120天*64.31元,计7717.2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35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286.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为110*64.31元,计7074.1元,两项合计为8360.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应为27809元;鉴定费应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适当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刘孟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46.49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8360.3元,残疾赔偿金2780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7432.9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孟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3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2693.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2693.25元。二、原告刘孟进的剩余损失62046.49元,由被告公丕连赔偿其中的37227.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400元,尚需支付35827.9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孟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刘孟进负担1284元,由被告公丕连负担3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家明审判员 范祥宏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公丽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