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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洪小龙、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小龙,李晓辉,戴翠云,李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小龙,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李晓辉,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戴翠云,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李晓艳,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小龙与被告李晓辉、戴翠云、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小龙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晓辉、戴翠云、李晓艳支付104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失信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5年8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房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房产并将李晓辉、戴翠云、李晓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72238.26元,申请执行人对以上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期限较长,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