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志与赵高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赵高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059号原告:王志,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聂宗福、邓贵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赵高炳,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诉被告赵高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委托代理人聂宗福、被告赵高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承保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先予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赵高炳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七星关区青龙山隧道沿观水路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行至七星关区××水路淘宝中心路段时车头左侧碰撞对向行驶而来由王志驾驶的贵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造成王志和贵F×××××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志受伤后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6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额骨骨折、A1冠折、额部头皮撕脱皮、多处软组织受伤、双胫骨外生性骨疣。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车费、护理费等近100000元,且造成原告伤残。2016年1月23日,毕节七星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高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X无责任。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赔偿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赵高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9900多元医疗费,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垫付的钱是直接交到医院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100000元,我公司愿意一次性支付,其余的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本案中,经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800元至216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高炳质证意见为: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王志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且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1.医疗费53,240.00元;2.误工费34,982.00元;3.护理费9,430.50元;4.营养费9,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2.40元;7.鉴定费1,900.00元;8.交通费545.00元;9.残疾器具费(轮椅)1,288.00元;10.后续治疗费21,600.00元;11.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9,953.14元。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200,36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志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购置辅助工具票据(轮椅、拐杖),因该票据未显示属于购买轮椅或拐杖的费用,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赵高炳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七星关区青龙山隧道沿观水路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水路淘宝中心路段时车头左侧碰撞对向行驶而来由原告王志驾驶的搭乘XX的贵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造成原告王志及搭乘人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志当日即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6天,共产生医疗费54,441.00元,其中被告赵高炳为其垫付医疗费5,601.00元。事故发生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高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负次要责任、搭乘人XX无责任。被告赵高炳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800元至216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志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志与其妻聂甜于2011年4月22日生育长子王懿轩、2012年6月4日生育次子王懿洋、2014年3月19日生育三子王懿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高炳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高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王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志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志。本案中,原告王志的医疗费应按票据据实计算,应扣除被告赵高炳为其垫付医疗费5,601.00元,且该笔垫付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高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志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天数计算,因原告王志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16800元-21600元之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志尚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需分别计算12年、13年、15年,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计算,原告王志要求赔偿26,88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达到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且该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4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未显示是其购买轮椅或拐杖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王志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共计为54,441.00元,扣除被告赵高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601.00元,原告王志获得的医疗费为48,840.00元(54,441.00元-5,601.00元=48,8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元/天×56天=5,600.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赔偿20年,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53,485.2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2.4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52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7,520.66元(35,528元/年÷365天×180天=17,520.66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52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8,760.33元[(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1.交通费,凭票据实计算为545元。上述1-11项共计人民币200,134.63元。原告王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134.63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剩余部分78,134.63元(200,134.63元-122,000.00元=78,134.63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694.24元(78,134.63元×70%=54,694.2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694.24元(122,000.00元+54,694.24元=176,694.24元),其中扣除被告赵高炳为原告王志垫付的医疗费5,601.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高炳,剩余部分(176,694.24元-5,601.00元=171,093.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高炳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1,093.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高炳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高炳为原告王志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高炳承担1,256.50元、原告王志承担5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