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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刘松清、季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刘松清,季素琳,刘佰清,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机构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负责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洁,女,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微,女,系原告职员。被告:刘松清,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季素琳,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刘佰清,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7号8楼,机构代码:913303827864008574。法定代表人:卢方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刘松清、季素琳、刘佰清、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松清、季素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期限内利息2223.33元、期限内复利0.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223.33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第一被告刘松清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大界村的抵押房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刘佰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松清、季素琳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0日,被告刘松清、季素琳夫妇以刘松清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松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05611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04月19日止,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等。该笔借款由借款人位于乐清市××帆街道××界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20日,被告季素琳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被告刘佰清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松清发放了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执行年利率5.00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7年3月21日开始,被告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季素琳、刘佰清、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松清、季素琳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清、季素琳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限内利息2223.33元、期限内复利0.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223.33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若被告刘松清、季素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松清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大界村的抵押房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05611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000元为限。三、被告刘佰清、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松清、季素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被告刘松清、季素琳、刘佰清、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