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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远军、肖荣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远军,肖荣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远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荣昆,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李宛平,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代长根,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潘劲,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白孝忠,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漆泽容,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廖选仕,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江红英,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车白玉,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袁志刚,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王其,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吴云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陈纲武,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白宏,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杨明兰,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蔡德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黄开发,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胡泽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袁圣,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申请参与分配人:李仲森,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汪洪杰,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钟润文,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余德伟,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钟玉军,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周光林,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徐帆,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参与分配人:胡玉斌,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以上二十六名申请参与分配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参与分配人:吴萃蓝,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黄远军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9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黄远军与肖荣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了1691万元,并于2017年1月11日制定《犍为县人民法院关于肖荣昆系列案分配执行款1691万元方案》。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认为,1、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支付肖荣昆12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肖荣昆491万元,合计1691万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追回财产通知书、裁定书,责令众恒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因众恒公司逾期未追回该款项,裁定众恒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91万元范围内向黄远军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691万元执行款转入了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该笔款项被追回后就回到了该执行案件的以前状态,该1691万元应当认定为肖荣昆的执行款。2、根据异议人黄远军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7名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书、被执行人肖荣昆的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肖荣昆已无力清偿这74,011,909.50元债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本案27名申请参与分配人可以参与分配该1691万元执行款。本案27名申请参与分配人与异议人黄远军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综上,异议人黄远军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远军的异议请求。黄远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黄远军是对执行众恒公司1691万元对于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因错误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提出程序性异议,并非对执行款分配方案的实体性异议。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适用结果不能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原因,直白地讲:自己不能做自己的裁判者。不难看出,本案把执行异议的审查,当成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进行书面审理,是对已被裁定撤销其判决的(2017)川1123民初330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重复,也把系列案件的执行人肖荣昆(非该1691万元的被执行人)和申请参与分配人视为了本案当事人,并假设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该1691万元是否属于肖荣昆的执行款;(2)肖荣昆是否有能力清偿74011909.50元债务;(3)27名申请参与分配人是否可以参与分配该1691万元执行款。黄远军认为只有第一个焦点问题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后两个焦点问题,不在本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将当事人无异议无争议的实体问题作为焦点问题,不仅是多余无用的问题,而且带来严重损害后果。居然“可以认定肖荣昆已无力清偿74011909.50元债务”,言下之意中止对肖荣昆采取执行措施,肖荣昆投资的两个房地产项目尽管早就应当进行损益核算但也可以不必核算后结算,这是连27名其他申请执行肖荣昆的债权人都不能同意的认定。据黄远军了解,肖荣昆的财产最多是不足以清偿74011909.50元债务,怎么就可以认定肖荣昆无力清偿呢?这为债务人规避法律逃废债权找到了貌似正当的借口。还有,肖荣昆被申请执行的债务并不止74011909.50元,这仅是本金,不包括利息,作如此数额认定也是损害了全体申请执行肖荣昆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黄远军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1)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所分配的1691万元不是执行肖荣昆的执行款,而是执行众恒公司的执行款。其一,执行依据是(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一、二2份执行裁定书,是众恒公司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9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黄远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其二,该1691万元的被执行人是众恒公司。虽然众恒公司在(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一、二2份执行裁定书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但因自己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转变为被执行人,在(2016)川1123执10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予以明确。其三,该1691万元来自于众恒公司的银行账户,非肖荣昆的银行账户。正因为如此,众恒公司才以黄远军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所分配的1691万元最终也不应由肖荣昆承担。其一,众恒公司就该1691万元向肖荣昆追偿的追偿权并不必然成立。因为擅自支付司法保全冻结资金的过错属于众恒公司,而不属于肖荣昆,他作为投资人,没有因众恒公司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其二,即使众恒公司的追偿权被人民法院判决成立或者肖荣昆自愿承担(应属无效行为),也不能由肖荣昆直接支付给众恒公司。因为包括投资于众恒公司的投资权益在内的肖荣昆的全部财产均被司法保全冻结,肖荣昆可能的直接支付将因违法而无效。众恒公司只能在取得有效债权依据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种情形下,众恒公司就与包括黄远军在内的全体申请执行肖荣昆的债权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能就执行肖荣昆的执行款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其三,众恒公司也不能从自己控制的肖荣昆的财产中通过结算方式直接扣出抵偿,因为被司法保全冻结的财产包括协助执行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均无权动用,只有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才有此权利。(3)假如众恒公司以黄远军为被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岂不其他申请执行肖荣昆的债权人所分配之执行款也要由黄远军来承担返还责任,虽然事实上众恒公司败诉,但从理论上讲不是没有胜诉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众恒公司申请再审胜诉的可能性。(4)黄远军全额取得该1691万元后,就减少了自己的债权数额,在以后的分配中就减少了比列,并不因此而增加自己的权益,而此次全额取得1691万元,是对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应有尊重和相应回报,因为在2013年的时候,执行款所涉申请执行肖荣昆的其他债权人均未取得生效裁判债权依据和进行财产保全,因而众恒公司就只能向黄远军赔偿,只有黄远军才有权取得该1691万元赔偿款,其他申请执行肖荣昆的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这不违背一般债权人平等参与执行款分配的原则,因为该1691万元不是执行肖荣昆的款额,实质上也不属于肖荣昆的投资权益,除非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形同虚设或准许众恒公司法外行为。对于前述4个方面的异议理由,裁定书未作明确的正面回应和认定,却在自定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论证中作了前后矛盾的认定。裁定书第14页倒数第3行至第15页先认定“因众恒公司逾期未追回该款项,裁定众恒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91万元范围内向黄远军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众恒公司将1691万元执行款转入了犍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紧接着认为“该笔款项被追回后就回到了该执行案件的以前状态”,结论为“该1691万元应当认定为肖荣昆的执行款”。如此前言不搭后语的矛盾论证,连基本正常理智的人都会愤怒,请问:众恒公司既未追回该1691万元,也未从肖荣昆的财产中支出该1691万元,怎么这1691万元就应当认定为肖荣昆的执行款;假设“该笔款项被追回后就回到了该执行案件的以前状态”,但假设永远是假设,事实是众恒公司没有追回1691万元而因此被裁定向黄远军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该1691万元未被追回才是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肖荣昆时的状态。退一万步讲,如果真是肖荣昆的执行款,为何众恒公司立即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不至于连是否是自己的资金都搞不清楚。从众恒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执行取得该1691万元后硬要认定是肖荣昆的资金,天理何在、法理何在、文明何在。有人甚至突发奇想,岂不众恒公司就该1691万元前后支付了两回,损失够惨重了。既如此,本案执行异议在审查时将肖荣昆和全体申请参与分配人均列为臆想当事人,怎么唯独遗漏了众恒公司。既然支付了该1691万元后众恒公司要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何又不责令众恒公司限期核算后结算,这样岂不大白于天下。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执行法院一直说,责令众恒公司限期结算没有法律规定,这到底为什么?实在令人不可思议。综上所述,(2017)川11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在一丁点都没有回应和否定黄远军异议理由的前提下,认定执行款分配方案所分配的1691万元执行款为肖荣昆的执行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非常严重错误的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申请复议,请依法支持黄远军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向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乐民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肖荣昆享有的登记在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滨江路北段TJ-9-1-01号地块项目4741万元投资入股款中的投资收益。2016年1月4日,黄远军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肖荣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11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川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行。”因2013年11月15日,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肖荣昆支付了491万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6)川1123执字1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追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9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黄远军承担赔偿责任。”又因2013年7月1日,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肖荣昆支付了1200万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6)川1123执字102号之二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追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川1123执1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黄远军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日,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691万元汇入犍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另查明,李宛平、代长根、潘劲、白孝忠、漆泽容、廖选仕、江红英、车白玉、袁志刚、王其、吴云杰、陈纲武、白宏、杨明兰、蔡德成、黄开发、胡泽军、袁圣、李仲森、汪洪杰、钟润文、余德伟、钟玉军、周光林、徐帆、胡玉斌、吴萃蓝依据各自与肖荣昆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691万元执行款转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后,上述27名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执行款,申请本金共计41711909.5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制定《犍为县人民法院关于肖荣昆系列案分配执行款1691万元方案》。该方案分配原则为:一、此次分配不支付28件案件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二、28件案件均为一般债权,无优先受偿案件。每件案件以申请执行案的本金来参与分配,分配金额计算方式为申请执行案的本金÷28件案件本金总额×1691万元;三、此次分配方案只适用于1691万元执行款的此次分配。收到分配方案后,黄远军于2017年1月12日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及其余27名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及其余27名债权人均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及其余27名债权人的反对意见送达给黄远军,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黄远军发出(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三通知书。黄远军于2017年1月24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预先领取了执行款700万元。为预先领取执行款提供担保,黄远军于2017年1月25日向犍为新万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担保费11.2万元。2017年2月8日,黄远军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关于肖荣昆系列案分配执行款1691万元方案》,该执行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691万元应全额支付给黄远军,其他申请执行肖荣昆的申请人无权参与分配;2.黄远军预支该执行款中的700万元的担保费11.2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对《犍为县人民法院关于肖荣昆系列案分配执行款1691万元方案》涉及的28名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肖荣昆所享有的债权、申请本金数额以及分配顺序等内容均无异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黄远军的诉讼请求,黄远军不服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了黄远军的起诉。2017年6月28日,黄远军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关于肖荣昆系列案分配执行款1691万元方案》,该执行四川众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691万元应全额支付给黄远军,其他申请执行肖荣昆的申请人无权参与分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了(2017)川11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黄远军的异议请求。黄远军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复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众恒公司支付的1691万元是否属于黄远军申请执行肖荣昆案件的执行款的问题。首先,在黄远军申请执行肖荣昆一案中【(2016)川1123执102号】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有被执行人肖荣昆的投资收益款,该投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肖荣昆,执行该投资收益款实质上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其次,协助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法院冻结的款项擅自支付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通过责令在限期内追回,追回后,该款项回复到协助执行人擅自支付前的状态,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肖荣昆;再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目的是强制协执人以自己的财产填补空缺,让该笔款项回复到其擅自支付前的状态,而非是在执行中重新确定一个与被执行人无关的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新的债务关系。法律设置协助执行,责令追回,在未追回时协执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是确保法院对冻结财产的可执行性。综上,本院认为1691万元应为黄远军申请执行肖荣昆案件中被执行人肖荣昆的执行款。二、分配方案中的其他申请执行肖荣昆案件的申请人是否有权参与1691万元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异议人黄远军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7名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书、被执行人肖荣昆的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肖荣昆已无力清偿这74011909.50元债务,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也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所以分配方案中的其他申请执行肖荣昆案件的申请人有权参与1691万元的分配。综上,异议人黄远军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远军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9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