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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张英;赵玉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张英,赵玉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9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东,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旺,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张英,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兰州新区。被告赵玉能,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张英、赵玉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赵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微小额信用贷款本息共计156091.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张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对其征信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英、赵玉能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给予张英小微小额信用贷款额度36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2015年4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4月2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给予张英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扣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7%。贷款发放后,被告已逾期数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6091.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此后利随本清)。张英、赵玉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英、赵玉能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张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征信审核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授信额度36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贷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原告于次日向两被告放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7%。两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4月14日后未向原告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2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9814.39元,逾期利息(罚息)26276.71元,合计156091.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到期,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借款逾期未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赵玉能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129814.39元,逾期利息26276.71元(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156091.1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3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张英、赵玉能共同负担。余款171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