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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8207袁胜明与许荣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明,许荣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207号原告袁胜明。被告许荣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公司员工。原告袁胜明诉被告许荣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明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许荣凤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小型轿车反光镜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所穿皮上衣被刮破。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许荣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被告许荣凤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荣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无法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09分,许荣凤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城中广场时,小型轿车反光镜与同方向行驶的袁胜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袁胜明所穿品牌为“MAKMAKEFVLA”皮上衣左袖接缝处被大面积刮破。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荣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胜明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程刚,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吴江市松陵镇恒泰衣柜服饰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单一张,该销货单注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品名及规格“皮衣B3955103-90”,金额“3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销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对破损皮衣价值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销货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袁胜明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提交销货单一张,该销售单加盖了吴江市松陵镇恒泰衣柜服饰商行”发票专用章,且列明了销售货物为皮衣,考虑到日常交易习惯,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被刮破皮衣的价值未达到30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该皮衣价值为3000元。结合原告皮衣受损程度及折旧率,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胜明财产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胜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荣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袁胜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