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遂林、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遂林,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0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遂林,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耿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科,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华达西湖小区38-1。负责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与被告张遂林、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科、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12时30分,张遂林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连平往翁源方向行驶,行驶至S341线84KM处与相对方向杨利青驾驶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公安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遂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刘云添。事故发生后,经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定损,粤B×××××号车车辆损失为160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方仅赔偿2000元。因未得到责任方的全额赔偿,刘云添向原告方请求赔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刘云添支付理赔款159500元后,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被告张遂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1、该案件应由安邦财险进行赔偿:豫Q×××××号车在安邦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Q×××××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田金元,该案件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田金元赔偿,豫Q×××××号车是田金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至今还有欠款,我公司是车辆的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本案标的车豫Q×××××号车张遂林驾驶员存在无驾驶员资格的免责事由,因此安邦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并且根据司法解释安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有权追偿;2、本案原告是代第三者刘云添获得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2时30分,张遂林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连平往翁源方向行驶,行驶至S341线84KM处与相对方向杨利青驾驶的粤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公安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遂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万通运输公司,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定损,粤B×××××号车车辆损失为160000元。粤B×××××号车支出施救费1500元。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刘云添,事故发生后仅获得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并以张遂林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注销为由,拒赔剩余的159500元。粤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刘云添因此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向刘云添理赔159500元,刘云添把向事故责任方张遂林、万通运输公司、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该公司。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豫Q×××××号车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张遂林从业资格证信息打印件、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主张豫Q×××××号车驾驶员张遂林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06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时已被注销,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万通运输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豫Q×××××号车投保单上特别约定项中有手写∶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万通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万通运输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合同书》一份,主张豫Q×××××号车系该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田金元,该车实际车主为田金元,田金元现尚欠公司购车款,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书》中约定有,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万通运输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作为乙方(田金元)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全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遂林驾驶豫Q×××××号车与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车受损,张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据以认定。对此事故造成的粤B×××××号车车辆损失,应由豫Q×××××号车驾驶员张遂林及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张遂林及万通运输公司应负的赔偿义务,应由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万通运输公司主张豫Q×××××号车系该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实际车主田金元,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因田金元非本案被告,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书》真实,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该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该公司称田金元尚欠该公司购车款,故该公司仍应为豫Q×××××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号车驾驶员张遂林在事故发生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被注销,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该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项手写的第3项约定中,并未涉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情形,且自2017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部已将“道路运输服务人员”职业资格的资格类别由“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类”,意味着该从业资格证并不是从事营运车辆驾驶的必备要件,故对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粤B×××××号车车辆损失经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定损为160000元,施救费为1500元,共计161500元,而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59500元以驾驶员张遂林从业资格证被注销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粤B×××××号车车辆损失险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该车车主刘云添15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公司即取得了就已赔偿的159500元,向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故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5月24日(实际支付159500元保险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支公司159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张遂林、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泓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