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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与朱慧华、杨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朱慧华,杨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657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进镇路。代表人:侯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剑伟,该支行员工。被告:朱慧华,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杨云良,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和孚支行)为与被告朱慧华、杨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朱慧华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60.9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剑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日,被告朱慧华向南浔银行和孚支行提出借款书面申请,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绒线,并于同日与南浔银行和孚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86112015003185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朱慧华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月利率6.003‰,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朱慧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云良向原告南浔银行和孚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朱慧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朱慧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保证人杨云良亦未履行保证职责,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书一份、《保证函》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和孚支行与被告朱慧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杨云良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朱慧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杨云良在保证期限内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杨云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慧华进行追偿。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前述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3760.92元)。二、被告杨云良对被告朱慧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云良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慧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朱慧华、杨云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