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立军与包伟国、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包伟国,吴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803号原告:徐立军,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包伟国,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春花,女,1967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徐立军与被告包伟国、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伟国、吴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300元,利息2511元(9300元×2%×13.5个月,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1811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包伟国与被告吴春花的丈夫韩向方共同向原告借款9300元,约定2017年4月6日还款,月利率2%。2016年7月,被告吴春花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包伟国、吴春花未作答辩。原告徐立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欠款(保证)合同1枚,证明被告包伟国与被告吴春花的丈夫韩向方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东乌兰楚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包伟国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吴春花与韩向方系夫妻关系,韩向方于2016年7月死亡。被告包伟国、吴春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徐立军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包伟国与被告吴春花的丈夫韩向方共同为原告徐立军出具9300元欠款(保证)合同1枚,约定2017年4月6日还款,月利率2%。2016年7月,被告吴春花丈��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包伟国与被告吴春花的丈夫韩向方向原告徐立军借款,并为原告徐立军出具欠款(保证)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伟国与被告吴春花的丈夫韩向方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徐立军要求被告包伟国、吴春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伟国、吴��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伟国、吴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军借款本金9300元,利息2511元(9300元×2%×13.5个月,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11811元;二、被告包伟国、吴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徐立军从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