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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帅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帅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帅全,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帅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帅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于帅全在桦甸市红石镇会全栈村北社,趁王某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王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手机及充电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王某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帅全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帅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于帅全在桦甸市红石镇会全栈村北社,趁王某王某家中无人之机,跳窗进入王某王某家屋内,将王某王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帅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帅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帅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