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玉卿、祁稀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776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系公司职工。被告,齐玉卿,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未到庭)。被告,祁稀罕,女,47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齐玉卿妻子,(未到庭)。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齐玉卿、祁稀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卿、祁稀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玉卿、祁稀罕于2015年3月28日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14万元,我行与被告齐玉卿、祁稀罕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4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4238.18元,仍尚欠本金135761.82元经崔要未还,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齐玉卿、祁稀罕偿还借款本金135761.82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正常期内利率按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对被告齐玉卿、祁稀罕的抵押房屋,位于五原县塔尔湖镇刘海北路东,所有权证号号房屋我行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玉卿、祁稀罕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齐玉卿、祁稀罕系夫妻。被告齐玉卿、祁稀罕向原告借款金额14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3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17日,月利率为12.48‰,逾期还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4238.18元,现尚欠本金135761.82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同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玉卿、祁稀罕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提供其位于五原县塔尔湖镇刘海北路东,所有权证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齐玉卿、共有人祁稀罕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内蒙古五原农商银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凭证、被告户口、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书、产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4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下欠本金135761.82万元及下欠利息以及在房屋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并用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玉卿、祁稀罕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35761.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依照约定利率12.48‰计算至合同到期日,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提供其位于五原县塔尔湖镇刘海北路东,所有权证号房屋的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齐玉卿、祁稀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