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志新与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新,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159号原告:李志新,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琳、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凡,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日,四川省南部县(缺席)。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法定代表人:林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军,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荣富,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机构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27号负责人:沈晓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英忠,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海云,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琳、李惠;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军、何荣富;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忠、朱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8041.09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宋开凡就乐都区交通局项下的汽车站基坑止水桩工程的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场施工,原告李志新共施工3700米,每米单价85元,工程款共计3145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宋开凡出具凭条一份予以结算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共向原告李志新支付工程款1737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李志新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140800元无果。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开始实施乐都汽车站的工程,宋开凡是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汽车站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该公司与原告李志新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李志新和宋开凡有无签订合同,该公司不知情,但没有和该公司签过字盖过章,与该公司无关。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辩称,该单位与原告李志新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志新提交的如下证据:1、《凭条》一份,旨在证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宋开凡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凭条一份,予以结算确认案件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宋开凡不是其公司的负责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其授权;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单位不知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开凡于2012年10月30日开具凭条确认乐都县汽车站止水桩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总工程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施工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对案件涉及的工程量和剩余工程款的一个说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公司不知情;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单位不知情。对于该证据中关于工程总价以及已支付部分,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答应在尾款中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3、《材料人工款表》、《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债务并已经向原告李志新支付部分款项,转账凭证与《材料人工款表》的照片相互印证。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代扣宋开凡的工程款,但对宋开凡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还超付了,该人工款表在其公司的财务处,原告是在没有其公司的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拍摄的,为解决民工工资其公司与交通局协商直接发款给民工,然后让宋开凡签的字;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单位不知情。《材料人工款表》能够证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志新均确认就止水桩工程实发款为173700元;《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志新账户转款173700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王汝统的说明一份,证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汝统对乐都区交通局项下的汽车站基坑止水桩工程量的认可,该数额和宋开凡出具凭证的数额一致。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公司对其内容不知情,王汝统不是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单位对该证据内容不知情,不认识王汝统。因该证据中王汝统的身份无法查明,且书写内容并未明确是原告李志新所实施工程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青海西部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向原告李志新答应协调工程款的发放,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只是协调支付原告李志新的工程款;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单位对该证据内容不知情。该证据能够证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答应协调支付原告李志新的工程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陪同原告李志新于2012年年底,2015年6、9、10月份,2016年2月份去找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要过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李志新一起在交通局工地施工,原告李志新做的是止水桩,其做的是防水,大概2015年是12月份到宋开凡家中索要工程款,也和青海西部建业、交通局沟通过,但至今没有要上工程款。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二证人对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单位对该证据内容不知情。以上二组证人证言仅证明二位证人曾与原告李志新一起找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要过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对于工程款具体结算情况和支付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领条2份、借条1份,旨在证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宋开凡支付汽车站基础、主体的所有工程款合计960万元,这3份证据显示是300多万元。原告李志新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其中一份是借条,是西部建业公司的债务关系,是西部建业公司与宋开凡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情与其无关;其中的收条,可以证明宋开凡是西部建业工程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向原告已付清工程款。该证据仅能证明宋开凡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乐都区汽车站工程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宋开凡支付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借条2张,旨在证明宋开凡向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借150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志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宋开凡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宋开凡与”蒋老板”及唐秀蓉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承诺书1份,证明宋开凡向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李志新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宋开凡与西部建业内部承诺的,与我方无关,材料款只认青海西部建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李志新与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汽车站工程项目部的承包人宋开凡口头约定对乐都汽车站基坑止水桩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原告李志新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宋开凡以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乐都汽车站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凭条确认乐都汽车站基坑止水桩工程量为3700米,单价为每米85元,合计工程款为314500元。2014年1月28日,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志新支付材料人工款17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李志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向原告李志新给付工程款14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志新的诉讼请求有二,其一为要求被告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李志新支付工程款140800元,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宋开凡作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海东市乐都汽车站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李志新口头约定乐都汽车站基坑止水桩工程的实施,原告李志新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宋开凡以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乐都汽车站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结算凭条,且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李志新支付材料人工款173700元,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已向被告宋开凡支付了所有该项目的工程款,但仅提供了部分领条及借条,仅证明被告宋开凡与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乐都汽车站的工程项目中存在资金往来及被告宋开凡个人借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宋开凡支付了所有该项目工程款,因此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李志新要求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李志新应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李志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为要求被告宋开凡、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8041.09元。对于原告李志新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8041.0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李志新应当提交工程交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李志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新给付工程款14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李志新负担576元,由被告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吉红审判员 李永莲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晏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