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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柏森与王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柏森,王清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森,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烈,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柏森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柏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王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柏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双方系林权买卖关系,并因此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定金伍万元整,而非一审认定的居间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林地流转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林地流转协议》是虚假协议,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申请对协议中的“张柏森”签字进行鉴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日在城郊乡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明确了双方是购买林权支付定金一事,并未说明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林地流转协议》中也未表明双方之间怎样支付服务费,内容直接表明的是林地购买的单价和总金额怎样支付。再者,庭审后,上诉人向万家乡人民政府核实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万家乡人民政府否认了证明的内容,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向当地政府核实该事实,并且该证明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万家乡自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后,上诉人提供的万家乡自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村确定未与王清华发生林地流转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交付定金买卖林地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放弃购买林地一事,若条件成就上诉人仍愿意购买林地,但因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原审适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王清华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林地流转协议,被上诉人积极切实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上诉人只支付了伍万之履约金后,上诉人就无任何音信,并不是被上诉人无音信,为此,被上诉人多方寻找上诉人无果,导致该协议无法再继续,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然而,上诉人却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了相关事实。但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2.本案一审人民法院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即一审人民法院无论在事实方面,适用法律方面,实体判决都是正确的。3.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张柏森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给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林地流转协议》约定:甲方将万家乡自生、西陵村的商品林20000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给张柏森合法经营五十年。甲方负责从农户宣传、申请表、流转合同等一切资料直到乡政府批文、负责林业局勘界,换发新林权证工作。换证前解决好农户的产权、四至界限、债权债务等一切纠纷。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天内完善村民决议的签订、林权证、户口本的收集工作,统一交国华中心林业站填写完善资料,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完善勘界工作,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拿到林权证。农户林地面积每亩按180元计算,农户的流转金,待新林权证更换完毕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时付60000元履约金,从农户的一切流转手续完善收齐到乡林业站时付定金给甲方240000元,待政府批文林业局勘界报告出来时,按实际面积总价额的80%支付给甲方(含履约金、定金在内),余款在新林权证办好时,五日内流转金一次性付清。若中途甲方不卖给乙方应双倍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金和定金。甲方的工作进行到中途,因乙方原因不再流转甲方林地,交的履约金和定金不退还。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0元定金。被告提交《证明》两份,其中旺苍县万家乡自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村共109本林权证由乡林业站统一交国华中心林业站填写完善资料。”,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旺苍县万家乡自主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前所用印章是木质印章,无编号,2013年后更换未自代印泥印章,有编号。王青华于2011年在我乡自主村、西陵村开展林地流转服务工作属实。”原告提交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你处提供材料,我们村社不知道其来源,我们未提供,也未与王清华发生林地流转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林地流转协议》中张柏森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林地流转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协议内容中被告承担的主要责任是农户宣传、申请表、流转合同等一切资料直到乡政府批文、负责林业局勘界,换发新林权证工作,是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清华从事了林地流转服务工作,并将林权证由乡林业站统一交国华中心林业站填写完善资料。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240000元定金,原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按照约定50000元定金应不予退还。被告提交的《证明》中对于提交的材料不明确,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柏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清华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张柏森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家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照片、万家乡林业站办公室大门照片等,拟证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一审后前往旺苍县万家乡政府调查的事实。2.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与时任旺苍县万家乡自生村村委会书记曹宏的谈话视频,拟证明王清华没有在自生村从事林地流转服务,林权证是由曹宏提交给万家乡林业站。王清华质证称:张柏森提交的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而没有提交,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视频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分辨录音视频对象是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张柏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何人何时在万家乡从事何种行为,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张柏森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于无法确认谈话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上诉人张柏森与被上诉人王清华均承认《林地流转协议》系其双方签订,同时该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从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承担的主要责任是农户宣传、申请表、流转合同等一切资料直到乡政府批文、负责林业局勘界、换发新林权证等工作,应视为被上诉人在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居中斡旋、传达消息,起到牵线搭桥的居中服务作用,故该协议应为居间服务合同。按照《林地流转协议》第一条:“甲方将万家乡自生村、西陵村的商品林约贰万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按照四川省林地流转合法手续流转给张柏森合法经营五十年。”和第三条第2款:“协议签订时付陆万元履约金,从农户的一切流转手续收齐到乡林业站时付定金给甲方贰拾肆万元,待政府批文林业局勘界报告出来时,按实际面积总价额的80%支付给甲方(含履约金、定金在内),余款在新林权证办好时,五日内流转金一次性付清。”之规定,上诉人张柏森应在协议签订时支付被上诉人王清华履约金陆万元整;被上诉人王清华收齐万家乡自生村、西陵村商品林共计贰万亩的一切流转手续到乡林业站,流转手续包括“村民决议签订、林权证、户口本的收集工作”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柏森在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被上诉人王清华履约金伍万元整,该伍万元的性质按照协议约定应该是履约金,而不是上诉人张柏森主张的定金,并且与协议约定金额陆万元不符,属于履行了合同条款的主要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而王清华则只收集了自生村的109本林权证,并将自生村109本林权证复印件交往万家乡林业站,没有证据证明王清华收集了西陵村的林权证及自生村、西陵村两村的村民户口薄,并就林权流转形成村民决议。一审中王清华提供的“村民决议”及“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履行了相关的完善手续的义务。“村民决议”只有部分村民签字捺印,也不能显示村民会议的讨论内容,最终形成了什么决议,即两村村民是否都同意流转拥有的商业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或同意流转的商业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亩数达到两万亩。旺苍县万家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旺苍县万家乡自主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前所用印章是木质印章,无编号,2013年后更换未自代印泥印章,有编号。王青华于2011年在我乡自主村、西陵村开展林地流转服务工作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该证据由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应属于瑕疵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王清华在万家乡开展林地流转的具体工作,即是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一切流转手续收齐并交乡林业站。故王清华也只履行了合同条款的部分义务,也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协议约定义务无先后履行顺序,上诉人张柏森及被上诉人王清华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程度,各自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清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开展了部分林地流转居间服务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本院酌定其居间服务的费用为10000元,故被上诉人王清华应当返还上诉人张柏森支付的履约金40000元。综上,张柏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清华返还上诉人张柏森履约金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张柏森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王清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 军审判员 左 迪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