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德深与陈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深,陈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788号原告:金德深,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陈凤英,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金德深与被告陈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子材料款7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低塘幼儿园新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砂、石子等建筑材料。2016年5月27日,双方经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了对账单1份,确认购买上述材料款项共计356000元,已付258000元,尚余9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余款7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陈凤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及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并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低塘幼儿园新建工程的砂、石子材料款总计356000元,已支付258000元,剩余货款98000元未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英支付原告金德深货款78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