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鲁士珍与柯圣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士珍,柯圣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3号原告:鲁士珍,女,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圣凯,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鲁士珍与被告柯圣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柯圣凯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7)鄂0303民初83-1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柯圣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柯圣凯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3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柯圣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光义、白小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士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圣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圣凯赔偿各项损失63128.66元(医疗费6636.8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柯圣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5时5分许,被告柯圣凯驾驶无号牌雷驭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往60厂方向行驶,行至王湾小学对面路段时操作不当,滑到后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欲前往市场批发水果卖)相撞致使我因伤住院10天,花去各项费用6636.86元。因我多次向被告柯圣凯催要费用无果,故而我诉至法院。原告鲁士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鲁士珍的身份。证据2:十公交认字2016第6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车辆相撞的事实及被告柯圣凯承担事故全责。证据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1486号、第1547号)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车辆相撞的事实。证据4: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金额2680.46元)、用以证明原告鲁士珍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证据5: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7份(金额4391.5元),用以证明原告鲁士珍受伤所产生的门诊费。证据6: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鲁士珍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鲁士珍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柯圣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柯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鲁士珍提交的证据1、2、4、6,符合证据形式、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士珍提交的证据3、5,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05时05分许,被告柯圣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雷驭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本市红卫红庙市场往60厂方向行驶至十堰市王湾小学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滑倒,其摩托车在滑倒后与原告鲁士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鲁士珍受伤。原告鲁士珍当日因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大结节”,花去医疗费2680.46元。原告鲁士珍因向被告柯圣凯主张权利无果,故引起纠纷成诉。另查明:1、被告柯圣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6年8月28日柯圣凯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查获。2、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十公交认字[2016]第6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圣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士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柯圣凯于2016年11月15日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十公交复字[2016]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接受原告鲁士珍对其伤残级别的鉴定委托,于同日做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鲁士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鲁士珍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柯圣凯和原告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鲁士珍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柯圣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柯圣凯应当对原告鲁士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士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士珍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金额4391.5元的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80.46元,故对原告鲁士珍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鲁士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虽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鲁士珍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肱骨受伤住院,必然导致其住院期间收入减少和请人护理,故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认定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53元(31138÷365×10)、护理费为853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鲁士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鲁士珍居住地为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小河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05元(12725*18*10%)。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鲁士珍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6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53元、护理费85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90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59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士珍28591.46元。二、驳回原告鲁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柯圣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晓建审判员 蔡光义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