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富明与江镇林、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明,江镇林,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505号原告黄富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鹭,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镇林。被告宋华,女,汉族。原告黄富明诉被告江镇林、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明委托代理人马小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镇林、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江镇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7日出借给被告江镇林84000元、30000元,总共借款114000元。被告江镇林在还了原告14000元后,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被告江镇林每月向原告还款9000元,分为12个月还清,但被告江镇林没有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江镇林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1340元的《借条》,但被告江镇林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江镇林与被告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华依法应对被告江镇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江镇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1340元及利息21032.3元;2、被告宋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江镇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江镇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江镇林转账84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江镇林转账30000元,合计向被告江镇林提供借款114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江镇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中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内容为今借到黄富明10万元,每月还款9000元左右,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计共付12个月。原告称按上述借条的约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原告另称被告江镇林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其中11000元转账,3000元交付的现金。原告确认被告江镇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江镇林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江镇林进行催要,被告江镇林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江镇林借到黄富明现金121340元,之前十万元作废。原告称121340元中有10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外21340元为被告江镇林自己计算出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江镇林再次出具借条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镇林与被告宋华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镇林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江镇林出借人民币114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江镇林已还款14000元,故被告江镇林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被告江镇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每月还款9000元,12个月还清,应视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间利息为8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8%,因被告江镇林还款14000元已计算成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视为被告江镇林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江镇林应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主张以被告江镇林2015年3月1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2134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但因121340元中已包含了利息21340元,且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21340元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再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江镇林与被告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华应对本案被告江镇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镇林、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富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富明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