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湘长、杨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湘长,杨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470号申请执行人:李湘长,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胜军,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湘长与被执行人杨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杨胜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湘长赔偿64411.95元。本案受理费1781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76元,被执行人负担7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杨胜军拒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4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广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