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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新武、熊哲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武,熊哲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新武,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哲坤,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新武、熊哲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新武、熊哲坤及辩护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6年6月15日,被告人卢新武、熊哲坤伙同同案人俞某2(已判决)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豪门酒吧”二楼大厅和一楼办公室内,盗走三部台式电脑,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O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三部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三部被盗电脑。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5日,本院对俞某2盗窃案作出(2017)闽032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为:“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被盗的三部台式电脑退还给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豪门酒吧”;第三项为“责令被告人俞某2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熊哲坤近亲属主动代为退出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新武、熊哲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指认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仙游县豪门CLUB合作协议、到案经过、本院(2017)闽032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证人郭某、林某、俞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俞某2供述,被告人卢新武、熊哲坤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新武、熊哲坤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起获,被告人熊哲坤已预缴罚金并退出全案违法所得,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分别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另案处置,不重复处置。辩护人马红关于被告人熊哲坤是初犯、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建议对熊哲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其关于对熊哲坤应当判处缓刑的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新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哲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熊哲坤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陈恋枝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蔚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