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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晓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晓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280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冰、宣艳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晓花,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晓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336.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3595.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奥迪牌汽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进货,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012499‰;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等额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奥迪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1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份起发生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39336.79元及利息、罚息23595.24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336.79元及利息、罚息23595.24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晓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