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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赵世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新赵路草莓市场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孔某某拳打被害人叶某某鼻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被打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叶某某的陈���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