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枟声兰、郑荣金等与被告陶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枟声兰,郑荣金,郑荣贵,陶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530号原告:枟声兰,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郑荣金,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郑荣贵,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好,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二层。负责人:陈世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松,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枟声兰、郑荣金、郑荣贵诉被告陶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枟声兰、郑荣金、郑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枟声兰、郑荣金、郑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900元;2、判令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郑必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线交叉路口,与从路南侧水泥桥驶出左转进入路口的由被告陶好驾驶的苏A×××××号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必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郑必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必友与陶好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陶好所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的过程看,被告陶好并无明显过错,而本案受害人却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并且发生事故时其车辆是撞到陶好车辆的尾部,很明显其车速过快,因此陶好的责任不宜过高。被告陶好未答辩,但庭后本院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时,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和数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方50000元,其中的400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不需要返还,另10000元作为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4时3分许,郑必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浦口区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线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进入路口,与被告陶好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从路口南侧水泥桥驶出左转进入路口,郑必友驾驶的摩托车与陶好驾驶的车辆左侧尾部相撞,造成郑必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郑必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必友与陶好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枟声兰与郑必友系夫妻关系,郑必友生于1954年7月17日,枟声兰生于1954年12月26日,两人共育有两子:长子郑荣金,次子郑荣贵。郑必友父母均已去世。郑必友生前无固定工作,其所居住的村庄因政府实施新农村建设,已于2010年11月整体搬迁,集中安置在桥林茶棚小区内居住,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流转由社区每月发放田亩补助。再查明,被告陶好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陶好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其驾驶。该车在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陶好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方50000元,其中的400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不需要返还,另10000元作为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程记录(原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件)、相关费用票据(原件)、桥林茶棚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户籍信息证明(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陶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陶好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方主张郑必友的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72273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郑必友生前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所居住的村庄因政府实施新农村建设,已于2010年11月整体搬迁,集中安置在桥林茶棚小区内居住,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流转,因此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家庭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郑必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方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3600元(按201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成因及责任,酌定为25000元;5、原告方主张因抢救郑必友支出的医疗费24849.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经本院核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4980.72元,现原告只主张24849.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810685.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当事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辆,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10685.2元-120000元=690439.4元,由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在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50%,即345219.7元;其余50%的损失,即345219.7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陶好的赔偿义务已由太平财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故陶好无需另行赔偿。被告陶好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枟声兰、郑荣金、郑荣贵各项损失465219.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陶好的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455219.7元,并将10000元支付给陶好)。二、驳回原告枟声兰、郑荣金、郑荣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陶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