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超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超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超龙,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超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鲍超龙驾驶浙B×××××、浙B×××××大货车在宁波与上海往返途中,先后35次与浙B×××××大货车驾驶员黄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赵某1等人互换高速通行卡,采用减少大货车实际运营里程的方式,共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54335元。另查明,同案犯赵某2、赵某1、刘某、鲍某均已判刑,同案犯黄某1、冯某、吴某、孙某、岳思维、邓某、李见均另案处理。同案犯赵某2、赵某1、刘某、鲍某共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30165元。被告人鲍超龙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鲍超龙又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4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超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1、赵某1、赵某2、冯某、吴某、刘某、鲍某、孙某、岳思维、邓某、李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互间通话记录,证人黄某2、金某、陈某的证言,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管理部提供的换卡明细表及高速公路出、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关于换卡案的若干说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计重收费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关于调整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客车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事宜的通知,涉案车辆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暂扣款凭证,同案犯赵某2、赵某1、刘某、鲍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超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超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超龙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超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