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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3278号原告:何某某,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上述被告、徐某某之配偶。被告:王志中,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王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王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66800元;2、判令被告王志中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通过被告王志中介绍先后于2012年3月29日、5月14日两次向我借款合计11万元。到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没有及时还款,故又分别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同时注明结欠两笔借款应付利息合计66800元,由被告王志中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徐某某、王志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杨某某患病致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请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杨某某、徐某某、王志中承认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何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间借款110000元并结欠利息66800元和被告王志中作担保之事实由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应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志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66800元。二、被告王志中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