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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萍,李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362Q。法定代表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召华,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东,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李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萍、李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事故延时报案9小时,致使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未在第一时间采集事故车辆的出险照片,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因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萍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主车鲁E×××××,挂车平安锁号99004672,约定主车、挂车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鲁E×××××、陕E×××××挂,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车辆大架号及平安锁号,无法核实肇事挂车是否为在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时约定挂车,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萍、李卫东未作答辩。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李卫东赔偿李萍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李卫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4时15分许,李维亮驾驶李萍所有的鲁V×××××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干桥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李卫东驾驶的鲁E×××××重型牵引车、陕E×××××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鲁V×××××车乘车人李兰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维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兰仙无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31024元。李萍支出公估费3500元。鲁E×××××重型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萍、李卫东均认可李卫东系鲁E×××××重型牵引车、陕E×××××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维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兰仙无责任,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李萍主张李卫东、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李萍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1024元,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抗辩评估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李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1024元、公估费3500元。鲁E×××××重型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290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8707.2元。李萍支出的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公估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李卫东按30%的比例承担1050元。李卫东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萍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萍车辆损失8707.2元,以上共计10707.2元;二、李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萍公估费1050元;三、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李萍负担18.5元,李卫东负担69元。二审中,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一组(共7页),以证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人增加30%以上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挂车平安锁号编号99004672,约定主、挂车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如果结合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约定已经尽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萍车辆损失10707.2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一审中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发生事故的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其仍具有拘束力。故,对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延时报案致使其未在第一时间采集事故车辆的出险照片,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萍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受损”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虽是未投保的挂车与李萍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主、挂车视为一体,主、挂车无需划分事故责任,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萍、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