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正福与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福,江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55号原告:陈正福,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林军清,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健,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陈正福为与被告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正福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8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江健曾向原告陈正福购买皮革。2016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81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8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福货款人民币29818元,并赔偿其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