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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良军、余正芳、罗光勇、刘映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良军,余正芳,罗光勇,刘映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147号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良军,男,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余正芳,女,生于1976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罗光勇,男,生于1969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刘映琼,女,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刘良军、余正芳、罗光勇、刘映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良军、余正芳、罗光勇、刘映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良军、余正芳、罗光勇、刘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良军、余正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光勇、刘映琼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罗光勇、刘映琼对刘良军、余正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和律师费9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良军、余正芳以承建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15‰,如果违约则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罗光勇、刘映琼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费用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出借资金1000000元给被告刘良军。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906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四被告对借款1000000元及抵押、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罗光勇,而不是刘良军;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每月按30日计算,每年按360日计算,原告收取利息的金额有误;同时,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90天后,在抵扣前期所欠的利息后应先还本后付利息,其中原告工作人员王欢欢收的105000元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扣减,另约定的利息和律师费过高。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良军、余正芳以承建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合亨高贷字第18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月利率15‰,如果违约则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未按约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的发放:2014年5月26日发放1000000元;还款方式:首先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借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本金、利息的权利,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光勇、刘映琼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罗光勇、刘映琼自愿提供登记于罗光勇名下位于合江县望龙镇场上1337.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合同编号为2014年合亨高贷字第18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遂与被告罗光勇、刘映琼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罗光勇、刘映琼自愿为合同编号为2014年合亨高贷字第18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合同订立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良军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刘良军的银行账户。被告刘良军借款后,于2015年7月21日前支付利息11笔,累计金额142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支付15500元、15500元、15000元、15500元、15000元、61000元(补交2016年1月21日至4月21日),累计金额137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在收取被告借期内和逾期后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收。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谁;2.利息是按日计算还是按每月30天计算;3.归还借款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及具体金额;4.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费用是否过高。一、关于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谁的问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罗光勇而不是刘良军,应由罗光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告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刘良军,原告也按约定将款转入刘良军的账户,至于刘良军将借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是借款人的地位,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按日计算还是按每月30日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是按日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提供《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即利息应按每月30日计算,原告按每月的实际天数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审查认为,按借款合同“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的约定,已明确是按日计息,即按借款发生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的约定是计算利息的标准,这也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计息通常规则,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归还借款是先还本还是先还息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归还的方式是先还息后还本,认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表述前后矛盾,属约定不明,应按交易习惯确定,而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先还息后还本,且原告一直是按利息收取的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90天,即2015年7月20日后偿还的所有款项均应先还本后付息的原则计算,原告按利息收取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据,被告并未表示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首先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借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的约定,能够明确双方约定的是: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借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并非原告认为的约定不明,即使出现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约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处理,即被告应支付借款逾期90天以前所欠的利息后才能按先息后本的约定抵扣本金,而被告刘良军已支付逾期90天以前的利息,即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是收取的利息,并不能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欢欢于2014年7月21日收款105000元是否应抵扣借款的问题。被告抗辩王欢欢于2014年7月21日收刘良军的105000元,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抵扣,并提供转款凭据。原告认为,王欢欢于2014年7月21日收刘良军的105000元,有15000元是交刘良军的利息,有37500元是交罗光勇的利息,另52500元是刘良军、罗光勇交咨询公司的咨询费,收刘良军、罗光勇的利息原告已开收据,被告认为另52500元应抵扣借款无依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借款发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而刘良军在2014年7月21日转款给王欢欢时该笔借款尚未发生,被告认为应抵扣该笔借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后仍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并未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5‰计收利息,属原告以行为自认,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的借款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分别支付15500元、15500元、15000元、15500元、15000元、61000元(补交2016年1月21日至4月21日)的款项应逐次扣减借款本金,即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25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四、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主张律师费95000元,认为利息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律师费不属利息,不受利息约定的限制。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减,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应超过诉争标的的5%。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借贷行为受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调整,不属商业银行法律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约定的逾期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虽属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但均属违约金的范畴,均受该条款约束,即利息、违约金、费用总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0‰的上限。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25‰计收利息,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均是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尚有月利率5‰的费用空间,即约5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57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良军、余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分别逐次在1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减15500元、15500元、15000元、15500元、15000元、61000元(补交2016年1月21日至4月21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分段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以尚欠本金86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罗光勇、刘映琼以登记于罗光勇名下位于合江县望龙镇场上1337.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罗光勇、刘映琼对上述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良军、余正芳、罗光勇、刘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律师费57000元。五、驳回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1元,减半收取863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四被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