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华月、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月,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蔡小虎,张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月,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古艺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87253989T。法定代表人:蔡云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虎,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珊,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陈华月、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酒店)、蔡小虎、张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月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博酒店、蔡小虎、张珊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3月2日蔡小虎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但3月3日上诉人分四次向蔡小虎转账200000元,故200000元不应作为偿还依据予以扣减。一审认定2015年1月26日至3月20日间,蔡小虎共偿还款项金额为1144500元错误。2.蔡小虎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金额分别是21000元、31000元、41000元等,数据不是整数,出借大额资金却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证陈某1岳陈某2平在借款现场,证实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蔡小虎、金博酒店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3.陈华月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6日与蔡小虎发生多笔借款,前债借款本息尚未还清,后债继续产生,一审将2015年1月26日后蔡小虎的还款全部认定为本案的还款,而不属于其他笔借款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金博酒店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月华对金博酒店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华月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1700000元赌博资金的借款人是蔡小虎个人,在借条上加盖金博酒店的金博酒店的公章是蔡小虎在陈华月��强烈要求下加盖,陈华月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借款是提供给蔡小虎账户,而非金博酒店,金博酒店对借款并不知情。2.本案陈华月与蔡小虎之间非法债务金额只有1700000元,一审认定1990000元,证据不足。3.一审对陈华月以借条形式收到蔡小虎偿还的350000元不予认定不当。陈华月提供给蔡小虎的借款只是打给蔡小虎个人账户,收款人不是金博酒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博酒店未与陈华月达成借款的合意,金博酒店法定代表人未在欠条上进行确认,金博酒店未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一审判决金博酒店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蔡小虎、张珊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月华对蔡小虎、张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华月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华月明知蔡小虎借款用途为赌博而出借,借款用途明显违法,陈华月向我方主张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我方与陈华月之间形成的非法债务金额实际只有1700000元,一审认定1990000元无合法依据支撑。3.陈华月向我方提供1700000元赌资,我方于2015年1月27日起分批偿还给陈华月的总金额为1494500元,一审对陈华月以“借条”方式收到我方以现金方式归还其3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4.虽然蔡小虎与张珊系夫妻关系,但是蔡小虎的借款用于赌博,张珊未得到并使用该款,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珊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陈华月二审辩称,答辩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清楚,共向蔡小虎账户转款1990000元,金博酒店、蔡小虎共同向答辩人出具借条。蔡小虎的还款多处显示的不是整数的小额资金,���辩人申请的证人能证实答辩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一审将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折抵本金错误。蔡小虎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金博酒店印章,证实金博酒店对共同借款事实的确认,蔡小虎系金博酒店股东,在借条盖金博酒店公章系蔡小虎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金博酒店的意思表示,金博酒店应与蔡小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途为蔡小虎赌博的赌债,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发生在张珊与蔡小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珊应共同偿还。二审蔡小虎、张珊、金博酒店未另行答辩。陈华月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博酒店、蔡小虎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整,利息880000元(按每月2分计算,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10月19日,利随本清)。2、判令张珊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博酒店、蔡小虎张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陈华月与蔡小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陈华月委托案外人陈某3从其账号为43×××7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90000元至蔡小虎的账户;2015年1月26日,陈华月委托案外人陈某3从其账号为43×××7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360000元至蔡小虎的账户;同日,陈华月委托案外人陈某3从其卡号为62×××61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340000元至蔡小虎的账户;2015年1月26日,金博酒店、蔡小虎共同出具借条交陈华月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月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借款人: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蔡小虎2015.1.26。金博酒店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蔡小虎共计向陈华月还款人民币1144500元。另查明:蔡小虎、张珊��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华月提交的证人陈某3中国建设银行安顺市府路支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虹山支行转账凭证,能与金博酒店、蔡小虎出具的借条印证,足以证实金博酒店、蔡小虎向陈华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陈华月可随时向金博酒店、蔡小虎主张权利,金博酒店、蔡小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金博酒店、蔡小虎共计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交陈华月收执,但陈华月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予被告蔡小虎的本金为19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华月出��给金博酒店、蔡小虎的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990000元确定。蔡小虎辩称陈华月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陈华月委托案外人陈某3从其账号为43×××71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蔡小虎账户人民币290000元系陈华月与他人的借贷关系的理由,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金博酒店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系蔡小虎自行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蔡小虎出具给陈华月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金博酒店的印章,视为金博酒店对共同借款的确认,金博酒店即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蔡小虎承担还款责任,故金博酒店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金博酒店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蔡小虎归还陈华月的款项1144500元的性质问题,一审认为,民间借贷本质上属于借贷双方之间设立的民事合同,利息问题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范畴,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并不必然为有偿借贷。虽陈华月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审理中原审被告不予认可,陈月华及其申请的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对于双方约定利息的金额、偿还情况,与蔡小虎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款明细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审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事实;另,陈华月主张蔡小虎的部分还款系双方另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故对陈华月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蔡小虎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偿还陈华月的1144500元,应认定为本金,在金博酒店、蔡小虎应予偿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后,尚欠陈华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45500元。��小虎持内容为:“今借到蔡小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陈华月”借条一张,据此辩称其已向陈华月偿还借款350000元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借条并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其次,陈华月向蔡小虎出具《借条》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蔡小虎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审理中蔡小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陈华月支付了借款350000元,故蔡小虎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华月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应自陈华月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陈华月要求张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蔡小虎与张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蔡小虎、张珊均辩称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赌博,系非法债务,但二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安顺金博酒店押金单、住宿登记表、刑事审判笔录、刑事判决书均未证实蔡小虎参与赌博的事实,二人并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赌资的事实,故而原审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蔡小虎、张珊未举证证实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陈华月明知的事实,同时未举证证实蔡小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实蔡小虎所借债务明显超出生活开支及生产经营所需,故蔡小虎向陈华月的借款,应作为与张珊的共同债务处理,陈华月要求张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小虎、张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1.限金博酒店、蔡小虎、张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华月借款本金人民币8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5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驳回陈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由陈华月负担10540元,金博酒店、蔡小虎、张珊负担4380元。(该款陈华月已预交,金博酒店、蔡小虎、张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支付予陈华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华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蔡小虎2015.1.26.(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蔡小虎曾系金博酒店股东,2015年担任金博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用途的认定。2.金博酒店、张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蔡小虎向陈华月还款金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借款本金1990000元由2014年12月11日转款290000元、2015年1月26日转款1700000元组成。蔡小虎主张2014年12月11日陈某3转账至其账户的290000元该款系陈华月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博酒店、蔡小虎、张珊称借款本金只有17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蔡小虎向陈华月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陈华月一审申请的证人对利息的陈述系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陈华月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明目的。且陈华月一审庭审中称蔡小虎未支付过利息与上诉中称蔡小虎支付给陈华月的款项金额分别是21000元、31000元、41000元等不是整数属于利息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用途。蔡小虎、张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黔0402刑初88号判决书中,仅能说明陈华月在该案中系在赌场内当庄的人,蔡小虎并非该案当事人,无蔡小虎参与赌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蔡小虎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蔡小虎、张珊称借款用途为赌博,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金博酒店在借条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处盖章,视为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债务的加入。且蔡小虎出具借条时是金博酒店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如金博酒店认为蔡小虎系私自盖章的行为属滥用职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金博酒店可以向蔡小虎另行主张。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蔡��虎与张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蔡小虎于2015年1月26日向陈华月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与蔡小虎与张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蔡小虎、张珊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蔡小虎与陈华月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能证明陈华月明知蔡小虎与张珊实行分别财产制仍然与其有债务往来或者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由于蔡小虎、张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蔡小虎、张珊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蔡小虎二审称陈华月收到其350000元,因此出具借条,据以主��已向陈华月还款350000元。因借条并未载明时间,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华月收到该350000元,故蔡小虎称陈华月以“借条”方式收到350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华月上诉提及应扣减200000元,一审陈华月并未就2014年3月3日其分四次向蔡小虎转账的200000元提出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的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陈华月主张从蔡小虎的还款中扣除该200000元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华月称蔡小虎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还款系其他借贷关系的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属举证不能��故陈华月称一审将2015年1月26日后蔡小虎的还款全部认定为本案的还款而不属于其他笔借款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陈华月负担21080元,安顺金博酒店有限公司、蔡小虎、张珊共同负担8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黄 光 美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