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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远程、原审被告叶乃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石远程,叶乃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连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博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远程,男,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集贤县钢铁厂退休职工,住集贤县福利镇。原审被告:叶乃瑞,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彬,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系叶乃瑞妻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石远程、原审被告叶乃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石远程系集贤县钢铁厂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保障,且其未能提供三个月的工资及完税证明,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上诉费用由石远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远程辩称,1.其在农村菜园的承包户处打工,日工资为7元/时×12时,一审判决适用误工费的法律正确,但误工费的金额应追加至7308元;2.一审判决应支持交通费420元、营养费550元。原审被告叶乃瑞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石远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叶乃瑞和太平洋财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298.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12时40分许,叶乃瑞驾驶黑J07B**号哈佛牌小型客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前进路与石远程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石远程受伤。2016年5月27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乃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远程无责任。叶乃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石远程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门诊治疗3周。石远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612.83元、误工费5768.93元[24203元/年÷365天×(66天+3周×7天)]、护理费43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26058.1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远程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叶乃瑞承担赔偿责任。石远程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有偿劳动,受伤后造成退休金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亦属于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应当赔偿,石远程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年计算。对石远程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检查费不予支持。石远程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145.36元,合计20145.36元。其余5912.83元由叶乃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远程20145.36元;被告叶乃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远程5912.83元;驳回原告石远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石远程、原审被告叶乃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石远程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称石远程系集贤县钢铁厂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且其未能提供三个月的工资及完税证明,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因石远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伤前从事有偿劳动,其因受伤造成退休金以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亦属于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判决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石远程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石远程在二审期间要求误工费增加至7308元,应支持交通费420元、营养费550元,因石远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上诉,系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石远程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