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5165号 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熊家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105494。 法定代表人:吴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 法定代表人:朱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彪,男,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409155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男,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3199001186518。 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瑜灼,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彪、王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053.7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493053.70元为其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砖,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对配砖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配砖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93053.7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审理中,原告将其违约金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12月29日起,以493053.70元为其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具体欠货款金额不清楚,所欠款项是由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具体操办。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甲方)在承建渝北区观恒·上域项目工程中,于2015年9月与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地材类)》。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款1740000.00元的配砖,单价0.29元/匹。甲方应在货物交付并检验合后1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须按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提供足额发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发票审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总额的1%。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配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593053.70元的配砖,止于2017年2月10日尚欠货款543053.70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尚欠493053.7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地材类)》、观恒·上域项目配砖明细、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额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地材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有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汉明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地材类)》,并在该合同上签名。刘汉明在“观恒·上域项目配砖明细”和“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的时单、数量以及结算货款的行为,原告足以相信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93053.70元。 合同虽然约定“甲方应在货物交付并检验合后10个工作日内,以现款、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须按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提供足额发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发票审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检验合格。审理中,被告亦表示收到原告开具的所产生货款的足额发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开具并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已发生的货款和所欠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就所欠货款应从即日起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合同对逾期付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3053.7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即从2017年3月9日起,以49305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0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00元,共计7368.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随本案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汉丰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辛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