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741杨代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代彪,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代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7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代彪在宜兴市屺亭街道新乐祺纺织有限公司染色车间办公室内,因工资被扣问题与领班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代彪用右手朝蒋某左脸打了一耳光,致蒋某左耳鼓膜穿孔。2016年11月19日,经鉴定,蒋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杨代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害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代彪一次性赔偿蒋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杨代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代彪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刘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门诊病历及检查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杨代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代彪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杨代彪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代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