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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宿光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光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光耀,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光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诚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宿光耀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党委门口西侧处,将行人赵某撞倒,后被告人宿光耀驾车逃逸,赵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宿光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宿光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宿光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宿光耀驾驶鲁V×××××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党委门口西侧时,与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宿光耀驾车逃逸,赵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宿光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宿光耀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实,驾驶越野车沿景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党委门口附近时车颠了一下,好像压着什么东西了,下车发现车后有人围着,并有人向其跑去,害怕撞着人了就弃车逃跑了。(2)证人夏某证实,母亲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等其他情况。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赵某系严重颅脑及躯干部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事故现场提取的碎片是受到外力的作用后从鲁V×××××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分离。4、书证(1)被告人宿光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的经过。(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光耀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4)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5)被害人赵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宿光耀供述驾驶货车与行人赵某相撞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光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宿光耀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