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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小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1110号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小峰(XXX),男,汉族,住志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小峰住所不明确,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未能找到被告,经本院通知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及时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同时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在向本院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承诺提供的被告住址是真实地址,如地址有误,导致找不到被告,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诉,否则同意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