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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缪力、邢喜莲、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缪力,邢喜莲,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负责人:张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蒙,女,该支行职员。被告:缪力,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委会电工。被告:邢喜莲,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缪力、邢喜莲、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缪力、被告古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喜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力、邢喜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3930.15元、利息190152.89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抵押房屋,以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8日,被告缪力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座的3-5号房产。2001年9月20日,被告缪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同日,被告缪力、邢喜莲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缪力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缪力与被告邢喜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缪力、邢喜莲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缪力辩称,其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签名是在他人的要求下所签,本案借款是他人借用其名义办理的,其并未实际借款,已偿还的部分借款也不是其所归还。上述抵押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其亦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抵押房屋与其无关。其至今单身,不认识被告邢喜莲。被告邢喜莲未答辩。被告古都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借用被告缪力、邢喜莲的名义进行融资,被告缪力、邢喜莲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由其实际使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缪力的签名系该被告按照其公司员工的要求所签,被告邢喜莲的签名并非被告邢喜莲本人所签,被告缪力、邢喜莲均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缪力、邢喜莲名下,被告缪力、邢喜莲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还款,现愿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辩称,其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5月18日,被告缪力按照被告古都公司员工的要求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缪力购买被告古都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座的3-5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2.11平方米,每平方米3460元,共计249500元。2001年9月20日,被告缪力按照被告古都公司员工的要求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朱雀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朱雀大街支行向被告缪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90000元,用于被告缪力购买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座的3-5房产。贷款期限15年,自200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月息4.65‰;贷款由朱雀大街支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古都公司的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贷款本息共180期,每月20日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缪力按照被告古都公司员工的要求与朱雀大街支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份合同上被告邢喜莲的名字并非被告邢喜莲本人所签。在这份合同中,被告缪力、邢喜莲承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9月27日,上述抵押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备案。2001年10月9日,朱雀大街支行给被告缪力的工行账户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该款后由被告古都公司实际使用。2009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被告缪力等68人住房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工行南大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缪力、邢喜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930.15元、利息190152.89元。上述借款所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缪力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邢喜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座的3层5号房屋未登记在被告缪力、邢喜莲名下。被告缪力与被告邢喜莲并非夫妻关系。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因内部机构调整,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债权催收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接管,此后又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接管。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缪力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邢喜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古都公司为获取贷款,以被告缪力、邢喜莲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古都公司亦承认借款系其以被告缪力的名义所贷,其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缪力、邢喜莲对借款不知情。上述《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座的3层5号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缪力、邢喜莲名下。被告古都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被告缪力、邢喜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古都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古都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自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缪力、邢喜莲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缪力、邢喜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B座的3层5号抵押房屋未登记在被告缪力、邢喜莲名下,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邢喜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63930.15元、利息190152.89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11元,由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