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吉首市中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童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中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童晶,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826号原告:吉首市中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科技园路雅溪安置区001号6楼。法定代表人:谢国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继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跃,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新光社区武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钧,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晶,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荣,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首市中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百货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叶大酒店)、童晶、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百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继明、李锦跃,被告金叶大酒店、童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初,被告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百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6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3、判决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中标湘西州人民医院食堂餐饮服务项目,于2015年4月1日进场经营,被告童晶负责该餐饮服务项目的管理,向荣负责采购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多次以送货上门的交易方式向被告供应百货至2016年4月,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693元。现被告与州医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金叶大酒店、童晶辩称,1、被告向荣并非湘西州人民医院食堂的采购人员,金叶大酒店从未书面或者口头授权给予其采购工作;2、原告的诉请涉及金叶大酒店、童晶委托授权的采购工作人员认可签字的供货单或者食堂财务人员出具的结算单据或收据,我方都认可;3该案系原告与向荣之间的供货行为,由向荣签收,我方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诉称的货物,该买卖行为是向荣个人行为,应该由向荣个人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4、该案没有结算单,仅有送货单;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的利息及相关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向荣辩称,1、该案系合同纠纷,食堂是金叶大酒店承包,原告送货是送到金叶大酒店承包的食堂,不论向荣是否经手,货物均用在金叶大酒店承包经营的食堂;2、向荣先是亲自去购买货物,确认以后再让原告送货上门,都在金叶大酒店进行结算,而现在金叶大酒店否定向荣的工作性质,是推脱责任的行为;3、向荣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起诉参加庭审是不适格的主体;4、在818号案件中没有将向荣作为被告,足以说明货款的付款责任是经营者;5、向荣经手的货物均用于州医院食堂的经营,没有被向荣据为己有,不属于向荣的个人债务。6、向荣所出具的欠条是欠货款的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送货单57张,拟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以及被告欠货款105643元。金叶酒店、童晶有异议,认为是向荣签字的个人行为,我方不清楚,所有责任应该由向荣个人承担;仅有送货单,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是真实的;有的虽然签字写的是向荣的名字,但是并不是向荣亲自写的名字,因此这些单据有瑕疵。向荣没有异议,认为虽送货单有他人代其签字,但是经其同意的,且这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13张没有原告公司的台头,虽经向荣签字,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所送货物,因而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的送货单上确定的所欠货款为104670.8元,虽双方没有结算,但经向荣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金叶大酒店、童晶提交了食堂的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童晶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湘西州医院食堂委托的采购人员为李柏华。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食堂内部管理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向供货商提供,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货物是向荣经手的,而且原告送货是送到金叶大酒店承包的湘西州医院食堂小卖部;金叶大酒店承包食堂包括厨房及其小卖部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是相互独立的,李柏华和罗攀只负责厨房里面的,小卖部由向荣负责。向荣有异议,认为不仅仅是李柏华签字认可,罗攀的签字也是认可的,该证据有矛盾;向荣之前是亲自去买货物,一段时间相互认可后叫原告送货上门,金叶大酒店也进行了认可并结算,说明金叶大酒店认可了向荣的采购代理权。经查,金叶大酒店签收货物,没有固定的流程,且其实际操作与该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向荣提交了黄文超、徐进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向荣是州医院食堂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异议。金叶大酒店、童晶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现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文超、徐进启没有资格证明向荣的工作性质;两位证言所说内容是向荣管理食堂,但实际管理人为童晶。该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叶大酒店经湘西州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中标湘西州人民医院食堂餐饮服务项目,其中包括食堂及食堂小卖部。2015年3月31日金叶大酒店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签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合同》,期限二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金叶大酒店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经营,童晶负责该食堂的管理工作,向荣系其工作人员。开始州医院食堂有关人员到原告处购买百货,经过一段时间后,相互进行了认可,原告根据州医院食堂小卖部的电话通知采取送货上门的交易方式将货物送到该食堂小卖部,由小卖部相关人员签收认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形成了原告给其供应货物,并以送货上门的交易习惯。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多次将百货送到州医院食堂小卖部,由向荣等签收。双方没有结算,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共计10467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金叶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向荣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上的货款,金叶大酒店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应支付多少货款;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律师费,被告是否应承担。首先,州医院食堂是金叶大酒店承包经营的,其经营包括食堂及食堂小卖部,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将货物送到州医院食堂小卖部后由州医院食堂的相关人员签收并用于该食堂小卖部,因而原告与被告金叶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次,向荣系州医院食堂的工作人员,涉案货物送到州医院食堂小卖部后经向荣签收认可,并用于州医院食堂,向荣的行为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因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金叶大酒店对该买卖关系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双方虽没有结算,送货单上的予以确认的货款金额共计104670.8元,金叶大酒店应予支付。第三,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于法无据。第四,童晶、向荣只是金叶大酒店的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要求童晶、向荣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第五,聘请律师诉讼不是必然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金叶大酒店支付其货款10467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支付原告吉首市中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6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吉首市中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童晶、向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吉首市中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常德市武陵金叶大酒店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泽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