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淑婷、宋文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婷,宋文芬,王宇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婷,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会,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芬,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系宋文芬丈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淑婷与被上诉人宋文芬、王宇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淑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6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上诉人购买PG产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35万元理财产品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为上诉人购买35万元理财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PG公司的存在及单据交易合法存在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事实属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40000元借款不能转化为理财款则理财款就少240000元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尽管辩称是理财产品款,但并未提起反诉和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理由二、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0日收到上诉人350000元理财款时已经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亦说明上诉人的350000元的理财款已经全部向被上诉人支付。如果理财款里包括240000元,则收条中应予注明。理由三、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分别向刘景顺转款50000元、90000元及同时取现55000元的事实,能够佐证上诉人有资金来源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财款。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上为上诉人购买了350000元理财产品,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350000元收据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3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宋文芬、王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宋文芬、王宇原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淑婷支付理财款2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文芬、王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李淑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文芬、王宇支付240000元。同日,宋文芬在向李淑婷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款贰拾肆万元整”;2015年1月29日,李淑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文芬、王宇支付80000元;2015年2月10日,李淑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文芬、王宇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7日、11日,宋文芬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淑婷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李淑婷以宋文芬、王宇向其借款24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文芬、王宇偿还借款240000元;经调解,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芝只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宋文芬、王宇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李淑婷偿还借款240000元。宋文芬、王宇称,2014年11月,宋文芬在PG公司投资了140000元外汇理财产品,收益很好,李淑婷当时在宋文芬店里工作,听说后,向宋文芬了解情况,并表示有意投资350000元购买该理财产品;2014年12月31日,宋文芬为购买理财产品向李淑婷借款24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同时,双方商定该240000元将来由宋文芬为李淑婷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月15日,李淑婷与宋文芬协商向宋文芬借款110000元,加上先期支付给宋文芬的240000元,由宋文芬为其购买350000元理财产品;宋文芬向李淑婷出具了350000元PG理财款的收据,并为李淑婷购买了350000元理财产品;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李淑婷分别向宋文芬转账支付80000元、70000元,其中110000元为向宋文芬支付理财款,另出借40000元给宋文芬;2015年2月10日,宋文芬收到PG公司向李淑婷出具的理财合同及票据,遂将理财合同及票据转交给李淑婷,并将之前出具的350000元理财款收据收回,但先前宋文芬向李淑婷出具的240000元借条,李淑婷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归还;2015年6月7日、11日,宋文芬分别向李淑婷偿还20000元。宋文芬、王宇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分别提供投资企划书及相应票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其中,投资企划书中载明,甲方为PlanetGroup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乙方为李淑婷,投资类别勾选5万美金项;甲方仅就公司会以客户投入的金额以本票的方式让双方履行合同52周后兑现,以保证客户的投资本金;本协议在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甲方、乙方各自应在本协议生效后5天内将投资款汇入公司的公立账号。票据中文部分载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祈付李淑婷港币肆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2016年1月15日”字样。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2016年2月10日,宋文芬账户中收到转账10000元,对方账户账号为331050012620110001299,宋文芬称该账号系支付宝业务账号,该10000元系李淑婷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的。李淑婷认可收到宋文芬交付的投资企划书及相应票据,也认可宋文芬在收到其交付的350000元理财款后为其购买了相应数额的理财产品,且其交通银行账户2015年2月至4月间曾分别有过不明来源的转账收入10800元、11400元、11400元,但主张投资企划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企划书中投资类别中选的50000美金也非其支付给宋文芬的350000元人民币,故其不清楚宋文芬取得其交付的350000元理财款后购买的是否是PG理财产品及具体操作情况;李淑婷否认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宋文芬交通银行账户中转入10000元。对于李淑婷的质证意见,宋文芬、王宇称,因其为李淑婷购买的理财产品系外汇理财,合同中提供的选项以美元为准,但因理财款均系通过香港汇丰银行使用港币收取和支付的,故李淑婷购买的理财产品数额应以香港汇丰银行出具的票据所载金额432100元为准,该数额根据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即为350000元;投资企划书中李淑婷的签名系PG公司在烟台设立的营业点中的工作人员代签的;对于2015年2月10日宋文芬账户中转入10000元的来源,宋文芬、王宇未提供其他证据。关于纠纷发生的经过,李淑婷称,2014年12月31日宋文芬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240000元,并承诺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当日就将240000元转给宋文芬,宋文芬向其出具了相应借条;后宋文芬向其推荐一款高收益理财产品,并称可以为其担保,如果投资款无法收回,宋文芬可以代替理财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其当时并未询问理财产品详情,出于对宋文芬的信任,其同意购买350000元理财产品;因其当时分散投资尚未到期,故该350000元其分批向宋文芬、王宇支付,其中其于2015年1月29日向宋文芬、王宇转账支付了80000元,2月10日向宋文芬、王宇转账支付了60000元,其另有200000元现金在烟台市开发区投资民间借贷,2015年2月10日该笔投资到期,对方以现金方式偿还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248000元,当日就向宋文芬、王宇现金支付了投资款210000元,宋文芬向其出具了350000元投资款的收条,两三天后宋文芬将投资企划书及汇票交付给其后将收条收回;2015年2月10日,宋文芬又向其借钱,其又以现金方式借给宋文芬40000元,宋文芬、王宇已分别于2015年6月7日、11日偿还20000元付清;因其于2014年12月31日借给宋文芬的240000元,宋文芬一直未偿还,其遂于2015年7月7日将本案宋文芬、王宇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宋文芬、王宇偿还借款240000元。李淑婷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活期对账单各一份,其中载明李淑婷于2014年3月4日分别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90000元给案外人刘景顺、自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取现55000元,以证实其曾于2015年2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宋文芬支付理财款210000元,该款项的来源为2014年3月其向案外人刘景顺投资的款项及收益。宋文芬、王宇对李淑婷所提供证据及陈述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李淑婷的上述款项,不清楚是否确实发生上述业务,该两份银行账单与本案无关,同时,宋文芬、王宇称其与李淑婷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从未收取过李淑婷交付的现金。庭审中,李淑婷主张,其已实际向宋文芬交付借款240000元、理财款350000元,合计590000元,并提供2015年6月6日其与宋文芬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双方就涉案理财事宜进行交涉,谈话中宋文芬从未谈及其存在尚欠理财款未付的情况;另外,若如宋文芬、王宇所称其向宋文芬交付的350000元理财款中包括240000元借款,则理财款实际应为110000元,因理财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宋文芬应为其购买110000元理财产品,而非购买350000元的理财产品后再要求其另行支付240000元。宋文芬、王宇对李淑婷所述不予认可,称李淑婷录音时的2015年6月6日,李淑婷确实已足额向其支付了理财款350000元,其中包含李淑婷先期向其出借的240000元,双方协商转为理财款,但其未能及时将借条收回;2015年7月,李淑婷以其借款24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因李淑婷能提供借条及完整的打款记录,经调解其在该案中同意向李淑婷偿还240000元,但该240000元以借款的性质偿还给李淑婷后,李淑婷向其支付的理财款就少了240000元,故其起诉李淑婷要求其足额支付理财款。原审法院认为,宋文芬、王宇与李淑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淑婷委托宋文芬为其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清楚。庭审中,李淑婷认可宋文芬为其购买了350000元的理财产品,则李淑婷应就此足额向两宋文芬、王宇支付理财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文芬、王宇与李淑婷的资金往来中,扣除2014年12月31日李淑婷向宋文芬转账240000元外,李淑婷是否已足额向宋文芬、王宇支付理财款350000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李淑婷分别向宋文芬转账80000元、60000元,2015年6月7日和11日宋文芬分别向李淑婷转款20000元。李淑婷称,其曾以现金方式向宋文芬支付理财款210000元、借款40000元,该部分现金来源为其投资民间借贷的本金及收益,并为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3月4日其分别向案外人刘景顺转款50000元、90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同日其取现55000的中国光大银行活期对账单,但上述证据中所载款项与李淑婷主张其向宋文芬支付的款项数额不符,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淑婷曾于2015年3月4日与案外人刘景顺发生过资金往来,而对于李淑婷是否实际向宋文芬支付过现金250000元,李淑婷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李淑婷关于其曾于2015年2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宋文芬、王宇支付理财款210000元、借款40000元之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文芬、王宇关于2015年2月10日李淑婷向其转账支付的60000元中包含其已偿还的借款40000元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宋文芬、王宇主张2015年2月10日,除上述60000元外,李淑婷还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向其转账支付10000元,对此,宋文芬、王宇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淑婷亦予以否认,但不影响宋文芬、王宇要求李淑婷支付理财款240000元之主张。现宋文芬、王宇要求李淑婷支付理财款24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文芬、王宇支付理财款240000元。如果李淑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淑婷负担。因宋文芬、王宇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李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迳付给宋文芬、王宇4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购买350000元的理财产品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审时亦认可被上诉人为其购买了350000元理财产品并获得了部分收益,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虽否认被上诉人为其购买350000元理财产品之事实,但该上诉主张与其一审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24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上诉人以(2015)芝只民初字第439号案件起诉被上诉人,并经调解结案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借款24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购买的350000元理财产品款中尚欠款24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投资企划书及相应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已实际付清了350000元理财产品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支付350000元理财产品款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其中210000元现金来源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40000元理财款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淑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公众号“”